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05958号

平伟士与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伟士,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5958号

原告:平伟士,男,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杜甫村。???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平伟士为与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平伟士、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伟士起诉称:2014年4月7日,原告平伟士与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平伟士以交付354375元押金租赁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座落于亿丰时代广场家居中心四层4-48-18号商铺,建筑面积47.25平方米,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23年9月30日;同日,原告平伟士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平伟士将前述《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商铺委托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经营管理,期限2014年4月7日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从2013年12月开始向原告��伟士支付租金收益,租金每月一付,每月租金在次月的15日之前支付,并且约定:“若因一方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足期履行的,则乙方(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已经预付的固定租金根据实际委托经营期限多退少补,并且违约方须一次性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按第一年保底租金的三倍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依约每月支付租金至2015年11月,但从2015年12月起至未付租金。为此,原告平伟士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17612.5元(3522.5元×5个月);2、判令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126810元(3522.5元×12个月×3倍);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承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平伟士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宣传广告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发布宣传广告出租房屋的事实;2、2014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平伟士与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座落于亿丰时代广场家居中心四层4-48-18号商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平伟士对所涉商铺享有经营权的事实;??3、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平伟士向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承租的商铺委托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进行管理经营,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按约应向原告平伟士支付固定收益租金的事实;??4、2014年4月7日2013年12月1日收款收据1份(原件)、银联商务签购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平伟士依约向浙江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租房押金354375元的事实;5、被告亿丰投资公司与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未按照承诺函承诺的于2016年3月31日前兑现支付租金的事实。

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告平伟士要求支付的商铺租金收益16069.25元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的违约金,请考虑到被告亿丰投资公司现在的经营处于困难状况,肯请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降低违约金金额,按照银行的存款利息计算。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列原告平伟士提交的证据,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不��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确认有效;对第2、3、4、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平伟士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平伟士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同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收益,导致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亿丰投资公司,被告亿丰投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平伟士要求被告亿丰投资公司支付租金收益17612.5元,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因其主张的金额远高于逾期支付租金金额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调整至4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伟士租金人民币176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伟士违约金人民币4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平伟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平伟士负担1353元、被告浙江亿丰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