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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615号

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程龙丰、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程龙丰,李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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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615号

原告:合肥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何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泉,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龙丰,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李丽,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德斌,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诉被告程龙丰、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何军、被告程龙丰、被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音贵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何军、杨志泉、被告程龙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亚公司诉称:被告系皖A×××××出租车的车主,该出租车挂靠在原告单位名下进行运营。被告程龙丰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共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分别为2014年12月31日借款55万元、2015年1月6日借款25万元。均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为据,且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程龙丰后,被告程龙丰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3日止。经查,被告李丽与被告程龙丰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债务发生于夫���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到期后被告程龙丰仅向原告支付了八千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龙丰、李丽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9.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1%每月计算,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5月19日本金80万元的利息33867元,之后的利息以79.2万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龙丰、李丽承担。

被告程龙丰辩称:我对原告诉请均无意见。

被告李丽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程龙丰个人借款,本人毫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皖A×××××出租车设定的抵押权无效,该车辆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辆抵押,本人并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被告程龙丰以资金周转为由连续向原告借大额资金,并无银行转入���录,该借款是否实际存在,不得而知。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程龙丰系出租车皖A×××××的车主。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1月6日,被告程龙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80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两次分别借款20万元、35万元,2015年1月6日借款25万元),原告(协议中甲方)与被告程龙丰(协议中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借款一事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本金:乙方因资金周转,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利息:月息壹分(1%)。

三、还款方式: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9000元,30日内不得还款,利息一月一清,按所借款之余额计算。乙方须每月将本月须还款本金和利息支付给甲方。

四、抵押约定:乙方自愿以皖A×××××出租车、��营证及其经营权使用证作抵押担保。在本借款未还清前,乙方出租车及其经营使用权不得转让,而且乙方借款不得用于购买出租车和经营使用权或借与他人购买出租车和经营使用权。

五、违约责任:1、如乙方累计三个月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本金和利息,甲方有权利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一次性返还所欠本金和利息。2、如乙方超过三个月未结息,每超一天,按月利息额的5‰支付违约金。3、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应当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余额的30%的违约金。

六、本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乙方:程龙丰,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6日,双方亦签订了同样内容的协议两份,只是借款额分别为35万元、25万元。借款同时,被告程龙丰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分别载明:“今借���新亚出租车公司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程龙丰,车号:皖A×××××,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6日将20万元、25万元以现金支票或现金的方式交于被告程龙丰。之后,被告程龙丰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金8000元,剩余借款792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程龙丰、李丽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程龙丰、李丽名下皖A×××××出租车的产权、经营使用权。上述事实,由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协议三份、借条三张、交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龙丰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三份《借款协议》显示,其向原告借款总额为800000元,被告程龙丰对此表示认可,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20日,被告程龙丰向原告归还了本金80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9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数额,

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的利息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原告以此标准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程龙丰已将2016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还清,故

本院认为,被告程龙丰应向原告新亚公司支付利息为: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9日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计算为33333元(800000×1%÷30×125);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程龙丰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丽虽不认可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系借款人与被借款人明确约定为程龙丰个人债务等,故

本院认为,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龙丰、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000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9日止的利息33333元,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9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7150元由被告程龙丰、李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艳

代理

审判员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