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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700号

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谢辉、王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谢辉,王巧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700号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克明。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律师。被告李谢辉。被告王巧云。

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李谢辉、王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谢辉、王巧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谢辉、王巧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629.52元、2016年3月6日前的利息7171.36元,并按照年利率22.5%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被告李谢辉、王巧云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9月24日,原告沪农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李谢辉(借款人)签订编号73112115880153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到期全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所有应付费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用途为充实库存商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变额不变期),借款人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以一个月为一期,分12期偿还借款本息,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即挤占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足额支付借款的本金或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借款及行使相关担保权利。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确认,贷款人凭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相关单位开具的发票或收据即可向借款人主张该笔费用,借款人对费用的金额不持异议且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支付。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或利息则为违约,贷款人对已经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或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和应收利息及相关费用,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损失和支付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李谢辉的妻子王巧云向原告沪农商银行出具配偶声明和承诺,声明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连带债务,同意借款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2015年9月24日,原告沪农商银行向被告李谢辉在沪农商银行账号6216822020000133728发放个人助业贷款200000元。3、借款后,被告李谢辉按月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1月23日。至今,被告李谢辉尚欠原告沪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68629.52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李谢辉应偿还借款本金16103.3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谢辉应偿还借款本金16100.55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谢辉应偿还借款本金16249.6元。被告李谢辉欠付2016年2月前利息5639.47元。5、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发布于2007年1月1日生效的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依照争议标的在规定的比例幅度内分段累计收费:1万元以下为500-1500元/件;1-10万元(含10万元)为4-5%;10-50万元(含50万元)为3-4%;5O-1O0万元(含100万元)为2-3%。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在标准以上与当事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3倍。根据上述标准,以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168629.52元及利息分段计算,本院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一、原告沪农商银行与被告李谢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沪农商银行按约提供借贷资金,被告李谢辉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但被告李谢辉从2015年11月23日起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沪农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李谢辉提前清偿借款本金,故原告沪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谢辉偿还借款余欠借款本金168629.5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年利率15%基础上加收50%,故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20日间的逾期贷款罚息为297.8元(逾期本金16103.3元×22.5%×30天÷365天/年),2016年1月21日至2月21日间的逾期贷款罚息为635.25元(逾期本金32203.85元×22.5%×32天÷365天/年),2016年2月22日至3月6日间的逾期贷款罚息为418.16元(逾期本金48453.45元×22.5%×14天÷365天/年),2016年3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6990.68元(2016年2月前欠利息5639.47元+2015年12月罚息297.8元+2016年1月罚息635.25元+2016年2月罚息418.16元),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至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2.5%。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沪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李谢辉支付催收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但原告沪农商银行提供的律师代理费的证据不足,故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认定7000元。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

四、被告王巧云系被告李谢辉的妻子,并声明被告李谢辉向原告沪农商银行所借20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沪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王巧云与被告李谢辉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谢辉、王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629.52元、2016年3月6日前利息6990.6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68629.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5%标准自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李谢辉、王巧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699元,由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李谢辉、王巧云共同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俊勇

人民陪审员  罗伟林

人民陪审员  刘雄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