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山县电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克山镇西大街一段路北十六号。法定代表人夏钟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委托代理人关维君,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记昌,原克山县记昌家电综合商店店主,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洪文,住黑龙江省克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艳,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传峰,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山县电业局、黄记昌为与被上诉人汪洪文、魏金艳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2013)克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梁铁滨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杨志欣、
代理
审判员高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汪洪文、魏金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7日上午二人的儿子汪博(1996年12月30日出生)在克山县发展乡平安村1组自家中屋外窗前连接卫星接收器天线与高频头时被电击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经克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克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汪博符合电击死亡,但是漏电原因不清。事故发生后涉案的电视机卫星接收器及漏电保护器相关部门未封存。另查,克山县发展乡平安村的供电线路是克山县电业局统一改造的,漏电保护器也是电业局在这次统一收费安装的,汪洪文、魏金艳家使用的卫星接收器和机顶盒是在黄记昌所开的商店购买的。汪洪文、魏金艳于2011年9月20日以生命权纠纷为由诉至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请求克山县电业局、黄记昌赔偿死亡赔偿金124,214.00元、丧葬费13,267.5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共计:179,481.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汪博的死亡赔偿金6,210.70元X20年=124,214.00元、丧葬费13,267.50元,计137,481.50元,克山县电业局、黄记昌虽然拒绝对汪博的死亡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但电击致人死亡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汪洪文、魏金艳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未成年人汪博带电作业,违反了常规的操作规程,并且汪洪文、魏金艳监护不到位,汪博本人及其监护人应对汪博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克山县电业局在线路改造时统一安装漏电保护器,并收取费用,在用户使用过程中应进行管理和维护,由于克山县电业局疏于管理和维护,造成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漏电保护的功能,克山县电业局应承担致汪博死亡40%的责任;黄记昌经营卫星接收器是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物品,属于违法行为,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汪洪文、魏金艳不是在其商店购买的产品,应承担汪博的死亡10%的责任;汪洪文、魏金艳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因汪博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与克山县电业局、黄记昌是同等责任,应适当支持10,000.00元较为合适,应由克山县电业局、黄记昌按比例承担。汪洪文、魏金艳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因为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克山县电业局给付汪洪文、魏金艳因汪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54,992.60元;
二、黄记昌给付汪洪文、魏金艳因汪博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13,748.15元;
三、汪洪文、魏金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由克山县电业局负担8,000.00元,黄记昌负担2,000.00元;以上三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四、驳回汪洪文、魏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00元,克山县电业局负担1,415.00元,黄记昌负担354.00元,汪洪文、魏金艳自负2,121.00元。克山县电业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克山县电业局提交的照片以及徐树文、王成民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线路上并没有连接漏电保护器,没有连接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也就不能起到保护功能,故一审关于“造成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保护的功能”的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克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陆明在调查笔录中也证明“好像没有漏电保护器,就有个小刀闸”,该证言也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线路上没有漏电保护器,该漏电保护器被汪洪文、魏金艳自行拆除,安装而弃之不用则不能规则于克山县电业局。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本案中安装于汪洪文、魏金艳屋内的“漏电保护器”等电器设备和装置属于用户的自维产权,因此一审认定是电业局疏于管理和维护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汪博符合电击死亡,但是漏电原因不清,本案中汪博是在“连接卫星接收器天线与高频头时被电击死亡”,而卫星接收器天线与高频头本身是不带220伏低压电源的,如何使本不带电的信号接收装置带上足以致人死亡的电流才是问题的关键,在没有查清带电原因的情况下认定电业局承担责任不当,即使汪博是在连接卫星接收器天线与高频头时被电击死亡,那么承担责任的也应是卫星接收器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判决克山县电业局承担责任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漏电保护器只是一种预防措施,并不是最终手段,即使事发时线路上连接了漏电保护器,也不能排除因遇到特殊情况而使漏电保护器不作用的问题。而汪博脚穿黑色自制布鞋,鞋面较湿,就可能产生分流拒动的一个原因,即使是电击死亡,电业局供电也只是为其遭电击制造了一个条件而已,一审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决克山县电业局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供用电行为是由专业法调整的,克山县电业局正常合法供电,一审判决在没有引用任何法律来说明克山县电业局违约或违法的情况下,仅依《侵权责任法》判决克山县电业局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克山县电业局不承担赔偿责任。黄记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汪博被电击死亡时使用的“友创新科”卫星接收器不是黄记昌出售给汪博家的,汪博家的卫星接收器是和张某某一起购买的,张某某证实他们俩家购买的是同一品牌,而张某某家买的是松下科技星品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友创新科卫星接收器。在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多魏金艳在克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询问她时,魏金艳说是在葛常赞家买的卫星接收器,也是葛常赞给安装的,该份证据效力明显高于汪洪文、魏金艳一方律师所作的调查。2、原审法院判决黄记昌承担10%民事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只能初步认定因电视机或机顶盒通电发生事故,公安机关明确告知汪洪文、魏金艳一方对电视机或机顶盒鉴定后进行民事诉讼,但汪洪文、魏金艳没有进行鉴定就起诉了,因此法院认定机顶盒包括卫星接收器存在漏电致使汪博死亡,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汪洪文、魏金艳家事发时屋内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没有在事发时“跳闸”断电,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才致使汪博被电击死亡,这才是致使汪博被电击死亡的根本原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黄记昌的上诉请求,改判黄记昌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克山县电业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汪洪文、魏金艳答辩称:虽然汪洪文、魏金艳没有提出上诉,但是认为判决汪洪文、魏金艳承担50%责任过重,但是为了减轻诉累,汪洪文、魏金艳不予上诉。关于漏电保护器在事发时是否连接在电线上,是否被拆掉,根据一审时证人证实,漏电保护器当时是安装在门的上面,事发一周左右到汪洪文、魏金艳家里时漏电保护器仍然是完整的,而克山县电业局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证人均是在事发后4年之久,再次到现场或未到现场出具的证言,该证言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情况。关于不应带强电的卫星接收器为什么带电从而导致汪博死亡,为什么汪博触电的时候漏电保护器没有起到保护作用,这也是汪洪文、魏金艳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克山县电业局承担责任,虽然比例过小,汪洪文、魏金艳认为能某某反映客观情况。综上,克山县电业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针对黄记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汪洪文、魏金艳答辩称:一审的证人能某某证实汪博触电的卫星接收器是黄记昌出售的,黄记昌本人在笔录中也予以认可,黄记昌儿子骑车到汪洪文、魏金艳家后说是其安装的,有笔录可以确认,张某某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做评价,魏金艳在笔录中是听说在葛常赞家买的,是魏金艳丈夫汪洪文去买的,因此魏金艳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综上,黄记昌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记昌的上诉请求。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汪洪文、魏金艳的儿子汪博系电击死亡,属于非正常死亡。汪洪文、魏金艳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员或单位承担汪博因电击死亡的侵害责任。汪洪文、魏金艳作为汪博的法定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汪博违反常规操作规程带电作业,未尽到安全教育以及注意义务,一审判决汪洪文、魏金艳对汪博死亡后果承担50%的责任妥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克山县电业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汪博所居住的克山县发展乡平安村的供电线路是克山县电业局统一改造的,漏电保护器也是克山县电业局在此次线路改造过程中统一收费安装的,现克山县电业局没有证据证实汪博所居住的房屋在此次电路改造过程中放弃安装漏电保护器,故克山县电业局应对该用户的用电安全负有一定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也应当对漏电保护器的安装质量及正常工作负有责任。由于克山县电业局疏于管理,导致汪博所居住房屋存在用电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判决克山县电业局对汪博的死亡后果承担40%责任并无不妥,克山县电业局上诉称其对汪博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记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记昌经营卫星接收器系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物品,黄记昌与汪洪文、魏金艳的诉讼代理人任传峰的谈话笔录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某某相互印证,汪洪文、魏金艳家使用的卫星接收器和机顶盒是在黄记昌所开的商店购买的,现黄记昌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汪洪文、魏金艳不是在其商店购买的,故一审法院认定黄记昌应对汪博电击死亡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并判决黄记昌承担10%责任亦无不妥,黄记昌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对黄记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克山县电业局、黄记昌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9.00元,由克山县电业局负担1,415.00元,黄记昌负担35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铁滨
审 判 员 杨志欣
代理
审判员 高 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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