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636号原告袁伟,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顾孝红,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晓捷,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文枢东路2号商住综合楼五楼517室。负责人戚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国,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
原告袁伟诉被告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孝红、徐晓捷,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伟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员岗位,原告被分配至新城金郡小区工作。2016年2月21日被告以原告2016年2月18日酒后上岗,且以暴力攻击公司检查人员,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未将原告社保转移手续、就业证交还原告,导致原告应聘新单位不能正常录用,各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工资4010.5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55元。支付原告损失10000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是2014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在新城金郡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16年2月18日,被告公司员工俞某在进行巡查时发现原告酒后上岗,即对原告进行警告批评时原告以暴力手段攻击俞某,当时被告公司进行了报警处理。据此,被告公司在2016年2月19日就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6年2月21日。我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伟于2014年2月到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处工作,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金城金郡小区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因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时上岗与被告公司检查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关于秩序维护员袁伟的处罚通知》,认为袁伟酒后上岗,且已暴力攻击公司检查人员,根据《新城物业员工奖惩管理制度》第3.6.4条规定“员工拉帮结派、上班打架或无理取闹、暴力攻击同事、业主等行为属于严重违纪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袁伟于2016年3月4日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工资4010.52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62.37元,加班费12638.46元,公司扣留就业证3个月造成无法就业的损失10000元。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对袁伟与江苏新城物业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袁伟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811元意见一致。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的工资4010.5元未发放。被告提交员工奖惩管理制度以及两次的培训记录,证明原告知晓规章制度。提交接处警记录,证明公司俞某向派出所报警,2016年2月18日原告袁伟喝酒上岗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对俞某攻击的行为。
被告向法庭《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物业公司俞某向派出所报警,2016年2月18日原告袁伟喝酒上岗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对俞某攻击的行为。被告提交《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说明4月14日双方的纠纷,证明2月18日有发生这个事情,原告被告想出庭作证的员工进行威胁,证明原告一贯使用暴力解决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四个员工写的证人证词。
原告认可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并不认可自己是酒后上岗,并没有与被告公司检查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认为接处警记录是被告单方述称,没有笔录,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调解登记表与事实情况不符,2016年4月14日被告公司领导到新城金郡逼迫2月18日当时在场的员工作伪证,2016年4月14日我气不过,就发生了肢体纠纷,我被打了,双方进行调解。原告申请证人漆某出庭作证,证人漆某陈述2016年2月18日其和原告一个班,晚上7点到早上7点。2月18日的情晚8点左右公司检查人员闻到袁伟身上有酒气,但是酒气不大,问他喝酒来上班干嘛,他说他中午喝的酒,你让不来我就不来上班啦,后来他们两个就拌嘴了,我们就劝他们,过了大概十来分钟,公司领导就开车走了。双方没有肢体冲突,刚吵架就劝开了。另查明,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第二分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袁伟有暴力攻击同事的行为,被告物业公司解除与原告袁伟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55元(3811元×2.5×2)。被告物业公司认可尚有4010.5元工资未发放给原告袁伟,被告物业公司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及时退回原告的相关证件,导致原告不能应聘新的工作,导致工资收入减少10000元,没有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袁伟工资4010.5元、支付原告袁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055元,合计2306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