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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10488号

张佳晶与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佳晶,刘强,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488号原告张佳晶,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强,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红雪。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瑶瑶。委托代理人杨建科。

原告张佳晶与被告刘强、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晶,被告刘强、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红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晶诉称,2014年7月23日22时30分,被告刘强驾驶电动车与原告在上海市中山北路交通路路口发生撞击,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91.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32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车辆修理费950元。

被告刘强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事发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答辩意见与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强由其派遣至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处工作,由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用工管理,事发时被告刘强系在为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对此不存在过失,本案与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2016年6月7日至法院发表意见: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刘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其中外购药539.40元无法与发票对应,外购药368元缺乏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要求与病历相对应;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标准计算4天;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认可;原告无需护理,不同意护理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刘强驾驶的电动车在上海市中山北路交通路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强因逆向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由急救车送至上海市同济医院就诊,此后先后在上海市同济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就诊,由上海市同济医院出具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病假证明书。嗣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强与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被告刘强在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处工作,事发时被告刘强系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刘强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各方均确认事发时被告刘强系在履行职务,根据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现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同意对被告刘强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刘强、被告宁波博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本院据此确定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急救车发票、发票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含急救车费)为1591.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等必需酌情确定为150元。关于营养费,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同意赔偿1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假单及账户历史明细,本院酌情确定为1414.36元。关于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均缺乏足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佳晶医疗费人民币1591.2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元、误工费人民币1414.36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950元;

二、驳回原告张佳晶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