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534号原告朱某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松婷,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杰,上海徐松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婷,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尤其原告因身体原因对某些气味过敏,但被告喜欢使用香水,导致原告严重过敏长期在医院治疗。2014年12月起原被告已分居。2015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此后,原被告感情并未修复,被告甚至做出迷信行为诅咒原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女儿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婚后,被告一心照顾家庭,十分珍惜家庭,其舍不得孩子与这个家庭。双方确实于2014年12月开始分房居住至今。上次法院判��不准离婚之后,被告积极改善双方关系,但原告均不予理睬。被告确实因各种打击做出过不理智的行为,但不是其真实的意愿。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关于女儿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为了女儿考虑,其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5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身体对气味过敏等原因双方开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房居住。2015年8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予。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原告身体过敏原��等发生争执,双方对此一直未能妥善解决。且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见改善,现原告离婚意愿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然根据双方现状,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对于子女抚育问题,原告要求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从女儿角度考虑后同意该方案,故本院确认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较妥。至于抚养费,现被告自愿支付每月50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之女朱某乙随原告朱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朱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