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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4181号

毛小甫与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毛小甫,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4181号

原告:毛小甫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周福根,浦江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四华,村长。

原告毛小甫与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民委员会之间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甫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根和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小甫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10月14日,原告在檀溪镇的拆房改建工程中,在拆房时中从房顶摔下受伤,并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综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3371.98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交通费840元、误工费9955.62元、护理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4489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8100元、鉴定费2320元)。

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民委员会辩称:檀溪镇打算将小学老屋拆除,重新建成办公楼。拆房工程是承包给吴传金的,叫他拆去,拆下的材料归他作为报酬。村委会同意医药费赔偿给原告,其他费用不来承担的。为证明上述事实,毛小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做工时受伤、花费的医药费以及后续医药费的事实。2.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间为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鉴定费用2040元。3.村民陈丰财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拆建工程中摔伤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840元。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浦江县檀溪镇要将小学旧屋拆除,改建办公楼。2015年10月14日,毛小甫在拆房过程中站在头榀上拔椽子,因用力过度,从上摔下受伤。在浦江县天仙骨科医院经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L1、2双侧横突骨折。花去医药费44896.36元。毛小甫的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浦江分所鉴定,结论为:毛小甫于2015年10月14日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建议误工时间为至本次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毛小甫受伤后,被告除支付工资报酬200元外,未予赔偿,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小甫在从事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民委员会的拆房工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毛小甫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雇工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毛小甫因此遭受的损失浦江县檀溪镇民委员会有义务赔偿。毛小甫在做工时未尽小心谨慎安全之义务,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案情以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浦江县檀溪镇民委员会主张其将拆房工程承包给吴传金,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综上,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4896.36元、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元/年×20%×20年),误工费9712.8元(80.94元/天×120天),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交通费840元(20元/天×42天),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62149.16元,由被告承担80%即129719.33元。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残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合计赔偿137719.3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来确定和主张。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毛小甫医药费等129719.33元。二.由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毛小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二项合计1377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4元,由原告毛小甫负担494元,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民委员会负担1490元(被告浦江县檀溪镇洪山村民委员会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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