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3223号
原告:温小健,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茂,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浩明,男,198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原告温小健诉被告钟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小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浩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小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浩明向原告温小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钟浩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3个月,借款期间每月返还利息1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200000元借给了被告(其中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190000元,现金交付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从未偿还。现借款到期已久,被告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钟浩明未作辩称。温小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温小健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温小健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钟浩明向温小健借款200000元,温小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190000元给钟浩明,以现金的方式支付10000元给钟浩明。当日,钟浩明立下借据一张给温小健,借据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和每月分红10000元。借款期限逾期后,钟浩明拒绝偿还,温小健遂向本院起诉维权。
本院认为:钟浩明向温小健借款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影响行为效力的因素,该行为合法有效。钟浩明向温小健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温小健提供的借据、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其所作陈述为证。钟浩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而温小健提供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温小健保证真实,故本院对温小健和钟浩明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确认钟浩明向温小健借款20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钟浩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钟浩明拒绝偿还借款,温小健向本院起诉要求钟浩明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利息,涉案借据约定每月分红10000元,即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温小健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小健偿还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钟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小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钟浩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成汉
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
人民陪审员 植志麟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肖英杰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