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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321号

刘良明、张美燕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刘良明,张美燕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良明,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美燕,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文盲,务工,住贵州省盘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良明、张美燕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雷贝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良明、张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6年3月3日开始,被告人刘良明伙同张美燕在位于青田县瓯南街道侨发宾馆一楼后间开设一“泡脚店”,并容留卖淫女王某1在该“泡脚店”内招揽生意,在招揽成功后带到侨发宾馆开的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双方约定,两名被告人可以从每次卖淫所得嫖资中收取约三成作为提成。2016年3月16日晚,公安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泡脚店”内存在卖淫的行为,并查获被告人刘良明等人容留卖淫的事实。经查证,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刘良明、张美燕三次容留卖淫女王某1在“泡脚店”内分别招揽嫖客王某2、詹某、刘某1,协商好价格后,在季巧军(另案处理)经营的青田县侨发宾馆8501号房间内为他人提供了性服务。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刘良明、张美燕在其开设的“泡脚店”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良明伙同张美燕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容留卖淫女在其提供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良明辩称,其提供了场地给被告人张美燕经营“泡脚店”,但对容留卖淫的事是在2016年3月14日才知情,并当场要求张美燕停止容留卖淫行为,其当庭认罪,但属于过失犯罪,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美燕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容留卖淫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刘良明系2016年3月14日才知道其容留卖淫行为的,并当场要求其停止该行为,故希望法庭对其及被告人刘良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告人刘良明、张美燕合伙在青田县瓯南街道侨发宾馆一楼后间开设“泡脚店”,因生意不佳,刘良明便将该店让给其堂舅妈陈银叶经营,后陈银叶因在店内容留卖淫被抓,被告人刘良明、张美燕遂于2016年3月3日重新经营该“泡脚店”,并容留卖淫女王某1在该“泡脚店”内招揽生意,在招揽成功后带到在侨发宾馆开的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根据约定,被告人可以从每次卖淫所得嫖资中收取约三成作为提成。经查证,2016年3月16日晚,卖淫女王某1在上述“泡脚店”内先后招揽嫖娼人员王某2、詹某、刘某1,并带至季巧军(另案处理)经营的青田县侨发宾馆8501号房间内提供了性服务,共计收取嫖资350元。当晚,公安民警发现并查获该“泡脚店”的卖淫行为,并将被告人刘良明、张美燕抓获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刘良明、张美燕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侦查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发、破案经过;3、现场检查提取物品清单,证明从青田县侨发宾馆8501房间直接提取避孕套4只、避孕套外包装4个的事实;4、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证明,证明青田县公安局从卖淫女王某1处扣押嫖资350元并予以追缴的事实;5、青公(高)行罚决字[2016]10259号、10261号、10262号、102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王某1、嫖娼人员王某2、詹某、刘某1因卖淫嫖娼行为被青田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6、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青田县侨发宾馆的投资人等基本信息;7、王某1住宿记录,证明卖淫女王某1于2016年3月3日入住侨发宾馆、当月17日退房以及2016年3月16日住在8501房间的事实;8、青田县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体检单,证明被告人刘良明入所时无受伤痕迹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汤某的证言,汤某系侨发宾馆的经理,其称2016年3月初,有一对夫妻在侨发宾馆后面的小间开了妓店,有一名妓女,还在侨发宾馆8楼开了一个房间供妓女卖淫,房费由老板娘到宾馆大厅支付,3月16日,妓女把房间搬到了501房间;该证言证实有一对夫妻共同容留一卖淫女在其经营的店内及在侨发宾馆开的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2、证人王某1的证言,王某1系卖淫女,其称其在侨发宾馆一楼后间张美燕的“泡脚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二人商量张美燕可从其每次卖淫所得嫖资中收取约三成作为提成,2016年3月16日晚上,其在店里先后招揽了三名男子并在侨发宾馆8501房间提供了卖淫服务,共收取嫖资350元,后因被公安抓获而未给张美燕提成,该证言证实卖淫女王某1在张美燕的“泡脚店”内招揽生意并在侨发宾馆8501房间提供性服务共三次的事实;3、证人王某2、詹某、刘某1的证言,该三名证人均系嫖娼人员,其证言均证实在侨发宾馆一楼后间与一卖淫女达成嫖娼意向后,跟随卖淫女到侨发宾馆一房间内发生了性关系并支付了嫖资的事实;4、证人单某的证言,单某系侨发宾馆的投资人,其证言证实侨发宾馆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系其老公季某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良明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良明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其与张美燕系情人关系,2015年3月20日左右,其二人一起在侨发宾馆一楼后间开设“泡脚店”,因生意不好,其将该店让给其堂舅妈陈银叶经营,后陈银叶因在店内容留卖淫被抓,其与张美燕遂于2016年3月3日重新经营该“泡脚店”,并在侨发宾馆开了一个房间,让王某1在一楼接客后再带到宾馆房间发生性关系,2016年3月14日,其与宾馆老板季巧军就卖淫所用房间的房租进行了协商,后因季某不肯降低房价而准备店面到期即不要了;该证言证明被告人刘良明系与被告人张美燕共同经营“泡脚店”并容留王某1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2、被告人张美燕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美燕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其与刘良明系情人关系,2015年3月份,其二人一起在侨发宾馆一楼后间开设“泡脚店”,因生意不好,刘良明将该店转让给他的一个舅妈开,后刘良明的舅妈因在泡脚店容留卖淫被抓,2015年过年前,王某1打电话叫其开个“泡脚店”,她可以在其店内做,后其与刘良明商量决定后,于2016年3月3日重新经营上述“泡脚店”,由王某1在店内接客后带到侨发宾馆的房间里发生性关系,并约定王某1接一个客人给其30元钱,房费每人一半,王某1被抓前二三天,季总跟刘良明、王某1就房租进行了协商;该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美燕与被告人刘良明某经营“泡脚店”并容留王某1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3、同案人员季某的供述与辩解,其称侨发宾馆的法人是其老婆单某,但实际由其经营,2015年其将宾馆转过来时刘良明即租着宾馆后面的一个小房间,当时由刘良明的舅妈开泡脚店,并在其宾馆长期租着一个房间供卖淫女卖淫,后来刘良明的舅妈被抓,刘良明则到2016年才重新回来,在上述小房间开泡脚店提供性服务,并每天租着其宾馆的一个单间,与他一起的有两个女的,其中一个是其老婆,2016年3月14日傍晚,刘良明找其就宾馆房间的房租进行了协商;该证言证实被告人刘良明系泡脚店的经营者以及容留他人在其店内和长期租住的侨发宾馆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的事实。

四、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实王某1辨认出与其发生有偿性关系的男子为詹某、刘某1,王某2;詹某、刘某1辨认出与其发生有偿性关系的女子为王某1。

五、监控视频及制作说明,证明青田县公安局从侨发宾馆依法拷贝的宾馆一楼后面及宾馆电梯口的视频监控显示王某1带着嫖娼人员进入侨发宾馆电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良明、张美燕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提供的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美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良明当庭提出的其对容留卖淫行为事先不知情、知情后予以制止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良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张美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秀丽

代理

审判员  李晓伟

人民陪审员  陈祖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