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908号原告林洪明,男,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志锦,男,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63395560D,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566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负责人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翁海燕(实习),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林洪明与被告李志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李志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洪明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3474.5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天+30元/天×34天=1040元、营养费6500元、护理费148.59元/天×270天=40119.3元、误工费148.59元/天×180天=26746.2元、交通费20元/天×35天=700元、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10元,计213040.06元。闽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李志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26000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请求被告共同再赔偿给原告149824.04元。
被告李志锦辩称,其所有的闽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其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50%;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26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A×××××号小型面包车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其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单位对原告所做的误工期、护理期、伤残等级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9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是否有实际工作不能确定,如果有,误工费应当按每天89元,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3天;交通费无票据,不能认定;伤残赔偿金,应当待重新鉴定后另行确定,且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李志锦雨天驾驶闽A×××××号小型面包车沿324国道自仙游县郊尾镇往枫亭镇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行经324国道136KM+800M处,未能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适遇行人的原告自路左往路右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现过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A×××××号小型面包车右前部在路右慢速车道内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闽A×××××号小型面包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日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志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不服责任认定,向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3月8日作出维持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莆公交认字(2015)第009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莆田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3657.06元,并于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8日在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59817.5元。出院诊断:1、重型闭合性颅脑伤:1)弥漫性轴索性损伤2)左侧额部硬膜下少许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叶脑挫伤;2、左侧额部头皮挫伤伴皮下出血;3、后枕部头皮挫裂伤;4、双肺挫伤;5、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带药及对症康复支持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负重、劳累;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出院后一个月来院复查。发生事故时,闽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
一、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认为,其系仙游县榜头镇龙腾社区居委会人,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请求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原告提供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林洪明现遗留头晕、乏力,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鉴定没有客观的尺度标准,主观随意性大,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重型闭合性颅脑伤,鉴定单位鉴定林洪明遗留头晕、乏力,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十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系仙游县榜头镇龙腾社区居委会人,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
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认为,经鉴定单位鉴定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270天,请求护理费148.59元/天×270天=40119.3元、误工费148.59元/天×180天=26746.2元。原告提供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4.7.3之规定,被鉴定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被告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89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是否有实际工作不能确定,如果有,误工费应当按每天89元,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43天。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虽然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误工期270天的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被告也同意原告误工时间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日应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6年5月16日定残,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44天。鉴定单位对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仙游县榜头镇龙腾社区居委会人,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统计数据,误工费按每天148.59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148.59元/天×144天=21396.96元。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护理期180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96.18元/天×180天=17312.4元。
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原告认为,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天+30元/天×34天=1040元、营养费6500元、交通费700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仙游住院抢救1天、在莆田住院34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700元。参照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营养费6300元。
四、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认为,其花费伤残等级鉴定费65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650元,另外支付鉴定单位照片费50元;花费伤情鉴定费500元,另外支付鉴定单位照片费60元,共计鉴定费1910元。原告提供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票据二张金额计1800元及收款收据二张金额计110元予以证实。被告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进行鉴定事宜是客观需要的,况且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10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双方责任比例分摊认定。
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六、关于被告李志锦、被告保险公司已付款问题。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收到被告李志锦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10000元,计26000元。被告李志锦认为,其已支付给原告2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司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付10000元,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给原告26000元,应以原告承认被告李志锦已付款16000元为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锦已付给原告16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634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6300元、护理费17312.4元、误工费21396.96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6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10元,计184683.9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计70814.5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计111959.3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闽A×××××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志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应予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11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64683.92元(184683.92元-120000元),由被告李志锦予以承担60%即38810.4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志锦已付16000元予以折抵,应再赔偿22810.4元。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洪明损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林洪明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被告李志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洪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一十元四角。
三、驳回原告林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李志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洪明负担人民币四十三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二十七元,由被告李志锦负担人民币一百三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天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