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小商初字第00551号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办大村社区中街52号2户,组织机构代码:59989XXXX。法定代表人吴宏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应华,男,公司法务。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家园8号楼1单元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7021XXXX。法定代表人陈绍金,经理。被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解放北路207号,组织机构代码:73930XXXX。
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应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永济市华威商业大厦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租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材料,并对周转材料的租赁价格、赔偿价格、违约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材料,截止2015年9月30日,欠原告租金51191.63元,钢管3869.5米、顶丝60根未还,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为75020.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原告延期付款损失。因此,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除向原告支付租金、材料赔偿款外,还应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169647.59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到赔偿金之日为停租之日,否则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材料未还清或赔偿金未支付到位前,按未归还租赁材料数量及实际日期照常计算租金,故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在租材料租金52.1元,至权利实现之日止。被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及作为总承包方将工程劳务分包以外的施工机械、工具和周转材料等专业工程非劳务作业交由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完成,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2、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51191.63元、未归还租赁物价值75020.5元,以上合计126212.13元;3、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169647.59元;4、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1元至权利实现之日;5、被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西安信兴业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8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乙方)、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公司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永济市华威商业大厦项目工程,向甲方租用架管材料,租赁架管材料时,乙方必须指定代理人,代理人若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代理人在本合同履行中的行为视为乙方的行为,乙方指定代理人为何铁全、胡希瑞;租赁钢管每米每日0.013元(每260米钢管为一吨),租赁扣件每套每日0.008元(800套为一吨),租赁顶丝每支每日0.03元(100套为一吨)。钢管的赔偿单价为每米19元,十字扣件的赔偿单价为每套6元,转向、接头扣件的赔偿单价为每套7元,顶丝的赔偿单价为每支25元(合同第二条);甲方凭乙方出具的书面材料计划单向乙方提供材料。租用不到一个月时,租期按一个月进行计算。一个月以上的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从乙方签收之日起到材料交回甲方库房并经甲方验收后截止的实际天数计算,以公历日历天数计算租期(公休、节假日概不扣除);租赁费按日计算,甲方凭乙方签字的发货凭证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月底结算,乙方付款最迟不超过次月10号;租赁材料返还时,在甲方库房进行现场验收,甲方按照出场时发货凭证上的型号、规格、数量和质量为标准进行验收。乙方不得互换所租用的甲方材料,以次充好,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并按短缺处理。乙方交回的材料如发生缺失或损坏,按合同第二条的规定赔偿(甲方收到赔偿金之日即为停租之日,否则按实际日期计算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日千分之五的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及延期付款损失超过三十天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以后,乙方应在十五日内还清甲方的租赁材料,如超过十五日未还清甲方的租赁材料,未退还的租赁材料全部按丢失进行赔偿(材料未还清或赔偿金未支付到位之前,按未退还租赁材料数量及实际日期照常计算租金);丙方作为担保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乙方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落款担保人处加盖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公司华威大厦项目部印章。上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30日起累计将49622.8米钢管、7370套扣件、1720支顶丝租赁给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使用。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归还钢管45753.3米、扣件7370套、顶丝1660支,至今尚有钢管3869.5米、顶丝60支未还。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共计74464.86元,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支付租金30000元,之后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再付款。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发料凭证、收料凭证、租费单、汇总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租赁物的义务,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按时支付租金,现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且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付的租金数额,截止2013年10月20日止的租金共计74464.86元,核减被告已付租金30000元,则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金44464.86元。对于未归还材料的租金,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赔付材料款之日止,按未归还材料的日租金51元支付原告租金,但根据本地建筑器材租赁行业每年冬季报停期即每年1月1日至2月底不支付租金的惯例,对于报停期间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赔偿款,根据双方约定的材料赔偿计算办法可以认定未归还的3869.5米钢管、60支顶丝赔偿款共计75020.5元,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延期付款损失即违约金,本院以欠付租金44464.86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从2013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730天,即162297元。关于被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为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公司,而本案被告为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保证人与本案被告不是同一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君工建筑安装公司华威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周转材料出租合同》。
二、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44464.86元、材料赔偿款75020.5元,共计119485元。
三、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62297元。
四、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赔付材料款之日止按照每日51元计算的租金,但应扣除每年1月1日至2月底报停期间的租金。
五、驳回原告山西安信兴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鑫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志兰
人民陪审员张铁牛
人民陪审员李继仙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旭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