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3民初670号

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与阮建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阮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670号

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黎清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伟芳,女,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阮建明,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常平房地产公司)诉被告阮建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平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伟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平房地产公司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的联邦国际花园法国花园16层F号商品房,合同编号为GF-95-0171-050920。《商品房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将案涉商品房又卖与他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退回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经法院判决,原告退回被告购房款本金及利息。但因当时没有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导致原告退款后并不能在房管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联邦国际花园法国花园16层F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编号:GF-95-0171-050920);

二、原、被告解除联邦国际花园法国花园16层F号商品房于房管部门的备案登记;

三、原告取得联邦国际花园法国花园16层F号商品房产权;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阮建明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常平房地产公司作为卖方与阮建明作为买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F-95-0171-050920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阮建明以180000元的价格向常平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联邦国际花园法国花园16层F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另查,2000年,阮建明以常平房地产公司一房二卖为由,将常平房地产公司诉至原东莞市人民法院,诉请常平房地产公司退回购房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利息,受理案号为(2000)东民初字第1602号,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5日作出(2000)东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民事判决书查明:东莞市常平镇联邦国际花园是香港亿加发展有限公司挂靠常平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案涉《商品房购销合同》系阮建明与常平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阮建明支付的购房款是用香港亿加发展有限公司欠阮建明的工程款180000元冲抵;常平房地产公司已将案涉联邦国际花园法国花园16层F号商品房卖与他人。该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常平房地产公司、香港亿加发展有限公司退回阮建明购房款180000元;

二、常平房地产公司、香港亿加发展有限公司随清还购房款本金支付阮建明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1999年5月25日计至房款返还日止;

三、常平房地产公司、香港亿加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阮建明要求交楼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4日就该案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案号为(2002)东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2002)东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常平房地产公司已于1992年11月30日与李绮芬签订商品楼宇买卖合同,由李绮芬以港币187320元的价格向常平房地产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常平房地产公司与李绮芬于1993年3月12日在东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该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撤销(2000)东民初字第1602号民事判决;

二、限香港亿加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1999年5月26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给阮建明;

三、常平房地产公司对香港亿加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3月31日,阮建明收到该案执行款185100元。又查,2005年1月13日,常平房地产公司取得东莞市常平镇板石村联邦花园的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以上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2002)东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02)东中法执字第443号等29案件民事裁定书、退款收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情况说明、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阮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涉商品房一房两卖,常平房地产公司未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交付商品房,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判(2002)东法审监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常平房地产公司亦按该民事判决书向阮建明返还了案涉购房款及支付利息,《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现常平房地产公司诉请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本院予以支持,阮建明应协助常平房地产公司办理案涉房屋的解除备案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与被告阮建明于1999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95-0171-050920的《商品房购销合同》;

二、限被告阮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办理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联邦国际花园法国花园16层F号商品房的解除备案登记手续;

三、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取得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联邦国际花园法国花园16层F号商品房的产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阮建明负担。原告东莞市常平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秀霞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

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嘉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