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负责人:罗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威,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继党,住抚顺市。
委托代理人:邢礼贵,辽宁正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仁野,住抚顺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顺,住抚顺市。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华保险委托代理人杜威、被上诉人孟继党及委托代理人邢礼贵、被上诉人唐仁野、被上诉人李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唐仁野驾驶辽DK54**号轿车在新抚区盘南路由东向南左转弯向加油站行驶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孟继党驾驶的吉BAR9**号两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原告孟继党和乘车人孙丰博受伤,摩托车受损。肇事后被告唐仁野弃车逃逸。原告孟继党及乘车人孙丰博被送往抚顺市中医院治疗,原告住院40天为二级护理,原告妻子护理。抚顺市中医院诊断原告孟继党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右小腿擦皮伤、血瘀气滞、右腓骨头骨挫伤、右膝腘肌腱及膝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患肢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定期到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一个月。2015年9月24日,原告孟继党经抚顺市中医院诊断右膝腘肌腱及周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休息一个月。原告孟继党发生医疗费8255.9元(其中,被告唐仁野垫付5133.8元)。《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仁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继党无责任,乘车人孙丰博无责任。辽DK54**号轿车原车主系被告李福顺的姐姐李玉兰,发生事故前已转让给被告李福顺,未变更登记,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福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福顺已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和商业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28882.6元。本案经本院调解,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被告唐仁野辩称其弃车离开现场是去看病,次日即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另查明,本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1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项下赔偿孙丰博误工费6159.36元、护理费3272.16元、交通费9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按40%比例赔偿孙丰博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费5637.30元中的2300元,合计13524.5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福顺雇佣被告唐仁野驾驶其机动车辆在营运途中,与原告孟继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乘坐人孙丰博受伤的损害后果。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被告唐仁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继党及乘坐人孙丰博无责任。被告李福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应按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抚大队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事故损害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李福顺在该车发生事故时,已为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安华保险应当履行约定赔付义务。
被告安华保险辩称被告唐仁野肇事后弃车逃逸,对此商业险责任免除、拒赔。因被告李福顺提交的被告安华保险认可的保险单上未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提示,被告安华保险亦未向法庭提供与被告李福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其与被告李福顺约定的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的条款。依据保险法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安华保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孟继党未向法庭提供其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工作证明及其相关收入减少证明,故要求被告按该行业收入标准给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孟继党未能提供其修车证明,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其修车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保单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按受害人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范围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华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的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两险不足以赔偿和两险范围外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李福顺赔偿原告。经审查,原告孟继党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255.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252元),误工费9624.11元(按辽宁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12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849.64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安华保险认可)。被告唐仁野已给付原告孟继党513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继党的经济损失为23925.75元(其中,医疗费8252元、误工费962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3849.64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孟继党误工费9624.11元、护理费3849.64元、交通费2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按60%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医疗费8252元中的4000元,合19673.75元。被告唐仁野已给付原告孟继党5133.8元,此款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待被告李福顺向原告履行案件受理费176元后,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唐仁野;
三、交强险范围不足以赔偿的医疗费8252元中的425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范围和赔偿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孟继党;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李福顺负担176元,原告负担36元。宣判后,被告安华保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该逃逸行为属免责事项”为由,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安华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孟继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唐仁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李福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保险是由李福顺委托抚顺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办,安华保险提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抚顺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该处盖章。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被上诉人李福顺虽委托案外人向上诉人安华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交纳了保险费,取得了保险单,李福顺虽不清楚代办人员系抚顺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但不影响该投保行为生效。关于安华保险主张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其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规定,该逃逸行为属免责事项一节,安华保险认为抚顺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抚顺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虽以“投保人声明”及盖章即可表明其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内容的告知义务,应视为该免责条款在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安华保险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在与抚顺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其他明显标志作出相关提示,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不涉及保险代理人抚顺市腾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样亦不涉及投保人李福顺,安华保险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晓龙
审判员 尹立威
审判员 王冬雨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