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2105号

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茂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冉茂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茂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2105号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原永安镇)县政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9096-2。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荔莉,女,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川,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茂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原永安镇)竹枝路34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370-1。法定代表人兰和平,经理。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原永安镇)竹枝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6635758766。法定代表人冉茂轩,经理。被告冉茂轩,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兰和平,男,1963年9月13日,汉族。被告许登海,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冉茂林,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谭春燕,女,1971年10月25日,汉族。

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奉节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茂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天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荔莉、杨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茂祥公司,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茂祥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以下简称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茂祥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贷款65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用途为支付建筑材料款;原告与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茂祥公司在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茂祥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茂祥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发生代偿后有权向茂祥公司追偿全部款项等合理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执行。茂祥公司向原告缴纳了担保保证金65万元。为保证原告作为保证人的权利,被告分别提供了反担保:一是被告茂祥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缴纳的650000元保证金提供质押反担保。二是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商业用房、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三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证号301房地证《押》2015字第00587号)。三是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四是被告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贷款合同签订后,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按约将65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茂祥公司。贷款期届满,因被告茂祥公司不能清偿贷款债务,于2016年2月5日、26日,茂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由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代被告茂祥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清偿贷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品除被告茂祥公司缴纳的65万元保证金,原告以自有资金代被告茂祥公司清偿贷款产生的实际代偿资金本金为5350000元、资金占用费为298000元,共计5648000元。原告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按约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茂祥公司的追偿权,被告茂祥公司应当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并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茂祥公司以缴纳的650000元保证金提供质押反担保,原告对该质押物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被告茂祥公司、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茂祥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资金本金为5350000元、资金占用费分别从2016年2月5日、26日起以实际代偿本金数额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茂祥公司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0000元;3、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对被告茂祥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茂祥公司缴纳的65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商业用房、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等三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茂祥公司、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于2006年4月12日成立,同年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为2006年4月12日至永久。被告茂祥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茂祥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贷款65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8.4﹪。同日,被告茂祥公司与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为其6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茂祥公司另行给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茂祥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担保费率2.5﹪,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5万元,原告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时,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为被告茂祥公司与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的借款6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茂祥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65万元,并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同时,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商业用房、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等三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与原告签订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反担保。2015年2月13日,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给被告茂祥公司发放了650万元借款,办理了借款借据。贷款期届满,因被告茂祥公司未能清偿全部贷款债务,于2016年2月5日、26日,被告茂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代偿协议,由原告履行保证人义务,代被告茂祥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清偿贷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3日,品除茂祥公司缴纳的65万元保证金,原告以自有资金代茂祥公司清偿贷款产生的实际代偿资金本金为5350000元,资金占用费298000元。原告认为自己作为主债务的保证人,按约履行了保证人义务,依法取得对被告茂祥公司的追偿权,被告茂祥公司应当自原告实际代偿之日起及时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本金,并从2016年2月5日、26日起承担资金占用费。被告茂祥公司以缴纳的650000元保证金提供质押反担保,原告对该质押物依法取得优先受偿权,被告茂祥公司、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6年5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事宜与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元。2016年5月26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XX县XX区XX号车库予以查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茂祥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资金本金为5350000元、资金占用费分别从2016年2月5日、26日起以实际代偿本金数额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茂祥公司承担原告为行使追偿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0000元;3、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对被告茂祥公司应向原告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茂祥公司缴纳的65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商业用房、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等三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茂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被告茂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被告轩园公司营业执照;6、被告兰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冉茂轩身份证复印件;8、被告许登海身份证复印件;9、被告冉茂林身份证复印件;10、被告谭春燕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2、保证合同;13、借款凭证。第三组:14、融资担保委托合同;15、反担保质押合同、收据、三峡银行进账单;16、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权证;17、法人反担保合同;18、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组:19、代偿协议、委托代偿协议、及借支单、进账单;20、进账单;21、代偿协议、借支单、进账单;22、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上列书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代被告茂祥公司向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向被告茂祥公司追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因该笔款项的借款人是被告茂祥公司,原告按照协议已代被告茂祥公司偿还了重庆三峡银行奉节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应首先由被告茂祥公司向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清偿债务。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均应按照各自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被告茂祥公司向原告缴纳担保保证金65万元,并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原告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该款项的优先受偿,可在2016年2月5日首次代偿的300万元本金中品除;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商业用房、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等三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奉节兴农担保公司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资金占用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以不超过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标准为宜,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茂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资金本金535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其中以本金2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茂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60000元。

三、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款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债权时,对登记在被告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XX县XX镇XX路XX号商业用房、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XX县XX镇XX路XX号的房屋等三处房屋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等处置措施后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等总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奉节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56元,减半收取258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茂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重庆轩园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冉茂轩、兰和平、许登海、冉茂林、谭春燕共同负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天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剑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