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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9838号

同方投资有限公司与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道泓创新(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同方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道泓创新(天津)有限责任公司,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9838号原告同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玉清东街*****号高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军辉,北京舟之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城北下街。法定代表人林可风,总经理。第三人道泓创新(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号中信物流科技园*号单体*层****室。法定代表人余明。第三人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号CF02-B。法定代表人李小白。

原告同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与被告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泓公司”)、第三人道泓创新(天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泓公司”)、第三人新丝路(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丝路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廉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泓公司、第三人道泓公司、新丝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方公司诉称,被告兴泓公司自2011年1月28日设立以来,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公司经营管理长期处于停滞状态。从2012年12月至今三年多的时间,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集召开股东会,无法就公司管理形成任何有效决议。公司整体资产长期闲置浪费,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利益损害。原告于2015年11月以股东身份要求被告召集召开股东会,并以股东身份发起召开股东会均未得到被告及其他股东的回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及其他股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兴泓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道泓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新丝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道泓公司与第三人新丝路公司出资设立被告兴泓公司,后原告同方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被告兴泓公司15%的股权。2012年11月25日,被告兴泓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兴泓公司成立时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收资本4000万元。按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应于2013年1月26日前缴足实收资本。现因公司拟投资项目规划延期,为提高资金利用率,股东后续出资,先各自安排其他项目使用。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并将三个股东认缴出资余额的期限确定为2016年1月26日。此后,被告兴泓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被告兴泓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分定期和临时会议。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不能或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5年11月19日,原告同方公司向被告兴泓公司提出在2015年11月27日前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要求被告兴泓公司尽快确定股东会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并附清算解散的议案,且用邮政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兴泓公司、第三人道泓公司、第三人新丝路公司,其中第三人道泓公司的邮件被退回。因被告兴泓公司未对提议进行回应,2015年11月27日,原告同方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兴泓公司的各股东于2015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在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1号同方科技广场A座2808同方公司会议室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各方均未到场,其中第三人道泓公司的邮件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方的身份信息、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章程、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召开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和《关于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清算解散的议案》、邮政快递存根两份、查询单两份、改退批条、《关于召开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上述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首先,原告同方公司持有被告兴泓公司15%的股份,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兴泓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本案中第三人道泓公司在被告兴泓公司的持股比例达到80%,对被告兴泓公司享有绝对控股权,却杳无音信,原告寄往其公司注册地址的邮件均以原址查无此人退回。第三人新丝路公司及被告兴泓公司对于原告召开股东会议的提议不予回应,致使兴泓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开或作出决议,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被告兴泓公司的经营管理陷入僵局。此外,由于被告兴泓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已经失灵,原告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被告兴泓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兴泓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原告同方公司因无法联系上其他股东,各方不能就股权转让或减资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被告兴泓公司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为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本院对原告同方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解散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被告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都兴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云

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

人民陪审员  杜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