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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214号

刘军伟、屈自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伟,男,1977年8月29日,汉族,农民。2012年1月18日因非法运输爆炸物被平顶山市高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侯晓远,河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屈自和,绰号小某,男,1973年3月1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屈景辉,男,1973年5月1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泽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耀磊,男,1985年8月5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时玉显,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乐意,男,1987年6月16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靳义栓、靳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经预谋后,多次窜至内××内乡、××、××路段盗窃高速路上的电力电缆。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盗窃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107820元。被告人史乐意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财物价值9459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刘军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其他被告人也存在销赃行为,现场勘验笔录中见证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高速公司员工,程序存在瑕疵。鉴定结论没有实物,依据不足。屈景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屈景辉不是本案主谋,家庭困难,一时糊涂参与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许耀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耀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史乐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史乐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用,系从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经预谋后,被告人刘军伟驾驶豫D×××××的黑色越野车从叶县北收费站上高速,窜至内邓高速师岗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携带洋镐、铁锨等工具下车将收费站北护栏外450余米vv2*35的电缆线挖出,截成约1.2米小段并捆扎,后几人联系被告人刘军伟驾车将盗窃的电缆线装车返回叶县。后五被告人将所盗电缆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50米vv2*35电缆线价值21060元。2、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军伟驾驶豫D×××××的黑色越野车从叶县北收费站上高速,窜至内邓高速邓州陶营收费站北,被告人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携带洋镐、铁锨等工具下车将内乡至陶营收费站北护栏外400余米vv2*25的电缆线挖出,并截成约1.2米小段并捆扎,后几人联系被告人刘军伟驾车准备将所盗电缆装车返回叶县,因被告人刘军伟在淅川渠首收费站上高速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其他被告人见势不妙,将所盗电缆遗弃后逃离现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00米vv2*25电缆线价值15120元。被盗毁的电缆经公安机关发还。3、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军伟驾驶豫D×××××黑色越野车由叶县北收费站上高速,窜至内××邓州××收费站附近,被告人屈自和、屈景、许耀磊、史乐意携带洋镐、铁锨等工具下车将陶营至龙堰段护栏外350米的vv2*25的电缆线挖出,截成1.2米的小段并捆扎,后几人联系被告人刘军伟驾车将所盗电缆装车后返回叶县。后五被告人将所盗电缆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50米vv2*25电缆线价值13230元。4、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军伟驾驶豫D×××××的黑色越野车由叶县北收费站上高速,窜至内邓高速龙堰至陶营××段,被告人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携带洋镐、铁锨等工具下车将龙堰至陶营段护栏外400米vv2*25的电缆线挖出,截成约1.2米的小段并捆扎,后几人联系被告人刘军伟驾车将所盗电缆装车后返回叶县。后五被告人将所盗电缆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00米vv2*25电缆线价值15120元。5、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军伟驾驶豫D×××××的黑色越野车由叶县北收费站上高速,窜至桑庄互通段(内邓高速与二广高速交叉口处),被告人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携带洋镐、铁锨等工具下车将桑庄互通段(内邓高速与二广高速交叉口处)护栏外400米vv2*35的电缆线挖出,截成约1.2米小段并捆扎,后几人联系被告人刘军伟驾车将所盗电缆装车后返回叶县。后五被告人将所盗电缆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00米vv2*35电缆线价值18720元。6、2016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军伟驾驶豫D×××××的黑色越野车窜至内邓高速淅川渠首大桥附近,被告人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携带洋镐、铁锨等工具下车将渠首大桥段护栏外300米的vv2*25的电缆线挖出,截成约1.2米小段并捆扎,后联系刘军伟驾车将所盗电缆装车后返回叶县。后五被告人将所盗电缆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00米vv2*25电缆线价值11340元。7、2016年3月份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军伟驾驶豫D×××××的黑色越野车窜至内邓高速淅川渠首大桥附近,被告人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携带洋镐、铁锨等工具下车将渠首大桥段护栏外350米vv2*25的电缆线挖出,截成约1.2米小段并捆扎,后几人联系被告人刘军伟驾车将所盗电缆装车后返回叶县。后四被告人将所盗电缆销赃后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50米vv2*25电缆线价值13230元。以上,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盗窃作案七次,盗窃财物价值107820元。被告人史乐意盗窃作案六次,盗窃财物价值94590元。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五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郭某、丁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内邓高速公路电缆被盗情况统计表,辨认收赃者笔录及照片,合同协议书,内邓高速机电标剩余工程量清单,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车辆进出相关收费站口视频监控截图,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刘军伟辩护人关于其他被告人也存在销赃行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中见证人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高速公司员工,程序存在瑕疵和鉴定结论没有实物,依据不足的意见,

本院认为,相关笔录的制作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的,见证人只是证实过程,对实质不起任何作用,不存在程序瑕疵,被盗电缆的数量和规格,有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高速公路的协议书,工程量变更清单等,足以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是依法进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耀磊、史乐意辩护人提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五被告人盗窃时,共同预谋,在盗窃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均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二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私合法财物,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在短期内多次疯狂作案,且采取破坏性手段进行盗窃,依法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军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屈自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5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屈景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许耀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史乐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责令被告人刘军伟、屈自和、屈景辉、许耀磊、史乐意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退赃107820元,其中被告人史乐意对其中的94590元负连带责任。

七、作案工具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  程振华

审判员  房剑立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