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847号原告张兰芳,女,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退休职工。被告余明生,男,1966年7月22日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
原告张兰芳诉被告余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芳诉称:被告余明生于2015年4月借其款5万元,用期三个月,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后,本息至今未付,特此诉讼,要求判还借款共计5万元整,并支付拖欠利息(月息1.6%)。
被告余明生辩称: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款被公司所用,借款利率其原已结算完毕,按一分六厘计息,其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余明生向原告张兰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用期、利率标准、违约金等内容,因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该欠款而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明生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既然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就应依法承担合法利息,关于用期内利率为1.6%的约定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兰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但利息按司法解释之规定,可按年利率6%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明生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兰芳的款5万元。
二、被告余明生应同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2015年4月1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利率标准按年利率6%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兰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450元,由被告余明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无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林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