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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3881号

雷斌与杨宇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雷斌,杨宇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881号

原告:雷斌,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杨宇翔,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原告雷斌与被告杨宇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斌、被告杨宇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斌诉称:2015年12月11日18时10分,原告驾驶粤A×××××正常行驶在广州环城高速东行10800米处,被告驾驶粤B×××××撞上另一部粤A×××××轿车尾部,致使粤A×××××再撞上我所驾驶的车辆粤A×××××尾部。广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车时所买的车辆保险已经过期,其承认在驾车前服食了感冒药。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先期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修理费用,之后在2015年12月16日,被告委托了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被撞车辆进行评估,评估后定损价为39431元,之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和原告联系。目前被告仍欠车辆维修费用19431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车辆维修费用19431元。杨宇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的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是被告当时和交警提出异议,要求查看录像,交警说没有录像,之后由于被告和原告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且被告不知道怎么走复议程序,因此被告没有提出复议。我驾驶的粤B×××××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但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保险期,保险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被告没有再行投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18时10分,在广州环城高速东行10公里+800米处,被告驾驶粤B×××××车由西往东行驶,案外人张旭东驾驶粤A×××××车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因被告实施驾车时有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造成粤B×××××车车头中部部位与粤A×××××车车尾中部部位相撞,粤A×××××车车头右部部位与粤A×××××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部、车身左侧部位相撞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44019152015025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旭东无责任。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旭东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先行垫付案外人张旭东20000元、原告20000元维修保障费用,最终维修费用需在两天内,允许被告与相关专业人对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评定,最终的维修内容及费用必须三方确认后方能进行维修,本协议签订后,代表被告已先行支付了部分维修保障费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提供以下证据:1、由广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上载粤A×××××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2月18日进场维修,于同月22日出厂,共计49504.61元;2、由广州中升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的发票,费用项目为粤A×××××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39431元;3、由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评定粤A×××××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为39431元。另查,被告为粤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至2015年10月16日,之后无投保,其对事故认定结果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发票、估价单、《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虽对该结果提出异议,但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粤B×××××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评估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维修费39431元。现被告已付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余额19431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宇翔赔偿原告雷斌194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杨宇翔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坤灵

人民陪审员  黎美琼

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异

书 记 员  梁玉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