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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717号

东台市瀛东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台市瀛东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瀛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曹丿镇政府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丁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蒋庄村15组)。法定代表人仲伟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忠,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台市瀛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东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瀛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明生、委托代理人刘纲,被上诉人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瀛东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1月7日,其与凯乐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冷库货物储存合同》一份,约定凯乐公司提供冷库给瀛东公司储存速冻蔬菜,储存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冷库仓储费为每吨每日2.67元,瀛东公司支付货物进、出库力支费分别为每吨22元。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瀛东公司共在凯乐公司处仓储速冻蔬菜294.535吨;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共出库168.07吨,尚有126.465吨速冻蔬菜未出库。2015年6月16日,瀛东公司经检查发现未出库的蔬菜均已变质损坏,造成损失758790元。另外,瀛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1万元、1月20日支付1万元、2月28日支付1.5万元,3月19日支付2.4万元,4月14日支付1万元,4月23日支付0.9万元,5月8日支付1.8万元、5月27日支付1.1万元,6月26日支付1.2万元,合计给付11.9万元冷藏及力支费。根据合同约定,按瀛东公司在凯乐公司处冷藏并出库的速冻蔬菜的数量计算相关费用,对已经变质损坏的部分,凯乐公司不应当支付费用,故要求凯乐公司退还瀛东公司冷藏费用3万元。现瀛东公司起诉要求:1、凯乐公司赔偿瀛东公司冷藏食品损失758790元;2、凯乐公司退还食品冷藏费用3万元。凯乐公司原审辩称:1、瀛东公司储藏在凯乐公司的蔬菜发生变质不是凯乐公司造成的,系瀛东公司提供的蔬菜自身不合格所致。2、另一公司存放在凯乐公司的蔬菜至今都未发生任何问题,故瀛东公司蔬菜的变质与凯乐公司没有关系。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起,瀛东公司开始与凯乐公司发生荠菜馅仓储合同关系。2014年11月7日,双方经协商拟定《冷库货物储存合同》一份,约定:凯乐公司以其位于厂区内库房按现有条件提供给瀛东公司用于储存速冻蔬菜,储存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冷库仓储费按每吨每日2.67元计算,进库数量当日增加,出库数量次日减少;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结算上一季度寄存费;瀛东公司不及时支付仓储费用应当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支付总仓储费的3%,若情节严重,凯乐公司有权将货物全部抵押、变卖凑足仓储费用,合同自动解除;瀛东公司支付货物进、出库力支费分别为每吨22元,与寄存费同期结算;瀛东公司对使用仓库的现有条件已做充分了解,并自愿使用,凯乐公司应保持库房的温度在-15度至-24度之间(此温度被瀛东公司手写修改为-20度);货物堆码时应放在托盘上,离墙0.1米,离照明灯0.5米,货物由于产品自身原因或者超期发货引起变质的,后果自负;瀛东公司所储货物出库时间、数量由瀛东公司决定并提前通知凯乐公司,凯乐公司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为瀛东公司的出库、入库提供服务;瀛东公司有责任向凯乐公司说明所存储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如特殊商品应加以说明,不得夹带除速冻蔬菜以外的物品,否则所造成的危害和经济损失由瀛东公司承担等。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15日间,瀛东公司累计将313.684吨的荠菜馅存入凯乐公司冷库。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17日间,瀛东公司累计从凯乐公司取出荠菜馅193.645吨,尚有120.039吨荠菜馅未出库。2015年7月2日,凯乐公司向瀛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瀛东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1万元、1月20日支付1万元、2月28日支付15000元、3月19日支付24000元、4月14日支付1万元、4月23日支付9000元、5月8日支付18000元、5月27日支付11000元、6月26日支付12000元,合计给付冷藏费119000元。此后,瀛东公司以凯乐公司保管不善致使案涉荠菜馅发生变质为由,要求凯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诉讼过程中,瀛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凯乐公司赔偿瀛东公司冷藏食品损失720099元(即入库总金额1402230元减去出库总金额682131元);2、凯乐公司退还食品冷藏费用3万元。原审认为,瀛东公司先将部分速冻蔬菜存在凯乐公司冷库后,才经协商签订合同。所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瀛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接受冷库的现状。关于冷库的温度设定,从理论上讲,即使设定恒温,在储存初也会造成温度上升变化,所以保持温度在一定范围内符合常理。故瀛东公司对合同第四条关于温度部分的修改,未得到双方的一致确认,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从本案查明的案情来看,对于瀛东公司要求凯乐公司赔偿全部尚未出库蔬菜的损失720099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瀛东公司应当证明涉案未出库蔬菜已经全部变质这一事实。瀛东公司诉称,截止2015年6月16日,尚有126.465吨蔬菜未出库,经瀛东公司检查发现未出库的蔬菜均已变质。本案中,瀛东公司提供了速冻蔬菜的照片和视频,但该照片只能证明涉案未出库的蔬菜发生了部分倒塌,而装有蔬菜的纸箱倒塌本身并不足以说明蔬菜已经发生变质,况且从该照片可以看出仍有许多装有蔬菜的纸箱完好未倒塌。瀛东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蔬菜的视频资料,但仅凭该视频资料亦不足以证明涉案未出库蔬菜已经全部变质。此外,瀛东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经检查已经发现未出库蔬菜已全部变质,但其却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支付了冷藏及力支费12000元,瀛东公司这一付款行为亦有违一般生活常理。因此,瀛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未出库蔬菜已经全部变质,其相应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退而言之,因为涉案蔬菜系瀛东公司分批次送至凯乐公司储存,即使未出库的蔬菜确有部分已经发生变质,亦不足以证明所有未出库的蔬菜均已经变质,故瀛东公司仍应当证明已变质部分的损失。为证明涉案蔬菜是否发生变质以及发生变质的具体原因,瀛东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司法鉴定科经咨询后表示无法鉴定。综上,瀛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未出库的蔬菜已全部发生变质或者已变质部分蔬菜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要求凯乐公司赔偿全部未出库蔬菜的因变质而产生的损失720099元及退还冷藏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瀛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等。瀛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以瀛东公司不能证明冷库内所有蔬菜已变质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瀛东公司在一审中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表示无法鉴定,但对蔬菜变质这一并不复杂的事项,不可能没有可以进行鉴定的机构。综上,请求二审查明该项事实,依法改判支持瀛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凯乐公司答辩称:1、瀛东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使用凯乐公司的冷库,双方对于货物入库质量检验没有约定,凯乐公司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很可能瀛东公司储存的荠菜本身就已经变质。2、瀛东公司在使用前到现场查看过冷库,签订合同时冷库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和使用要求。如果是冷库原因造成荠菜变质,瀛东公司应当即时主张权利,但其于2015年6月26日还支付了仓储费用,表明其对于冷库质量并无异议。3、荠菜是鲜活产品,瀛东公司发现变质也应及时处理,但其将货物弃于冷库,对于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4、瀛东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荠菜已全部变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荠菜变质是由冷库原因造成的,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瀛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盐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4年《检验报告》、国家有机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苏)2015年《抽样单》、东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16年《检验报告》;送往苏州市绿源经贸有限公司、上海依禄达有限公司的荠菜的出厂产品检验记录单,证明在2014年至2016年瀛东公司生产的速冻荠菜经国家、省级及地方质检部门检查(抽查)均为合格,并且产品质量得到客户认可。存放于凯乐公司的荠菜也不存在质量问题。2、江苏绿涛食品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和食品调拨单以及绿涛公司冷库影像光盘,证明2015年1月到4月将存放在凯乐公司冷库的部分荠菜转存至绿涛公司冷库,同年7月份从绿涛冷库出库时的质量完好。3、凯乐公司冷库、温度计的照片以及瀛东公司职工余爱祥与凯乐公司冷库操作工王大强的对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证明凯乐公司冷库温度不达标致使瀛东公司存放的荠菜变质。4、盐城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镇南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东台市公证处《公证书》,证明瀛东公司存放于凯乐公司冷库的荠菜经公证取样送检发现菌落总数超标,已发生变质。被上诉人凯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三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瀛东公司作为规模企业,其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要求,否则也无法经营。出厂产品检验记录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光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绿涛公司与凯乐公司经营相同业务,有故意贬低凯乐公司的可能。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录音在一审已质证,对话中有王大强的声音,其说没加氨不符合事实。录音发生在2015年7月9日,距瀛东公司发现荠菜变质已经超过了二十多天。证据4检测报告看不出来检材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公证行为发生于2016年3月18日,已经超过了合同期限,且瀛东公司未及时给付仓储费用,凯乐公司没有义务继续保管,荠菜变质的后果应由瀛东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只能证明瀛东公司的产品经检查或抽查符合质量标准要求,但检查、抽查并非针对案涉标的物,对本案标的物质量状况无法直接加以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情况说明为单位证明,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说明未有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拨单仅有绿涛公司盖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力较低,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凯乐公司在二审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大强在对话中确认冷库“不降温”,与本案事实相关,录音时虽未告知王大强,但并没有违法录制情形,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针对案涉标的物作出的检验,检测结果菌落总数为1.4×105CFU/g,瀛东公司陈述其企业标准为不超过10000CFU/g,凯乐公司亦认可现存荠菜有的颜色发生变化,应当已经变质,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已有证据和二审中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1、2015年7月9日及之前凯乐公司的冷库发生过不能降温的故障。2、瀛东公司保存在凯乐公司的荠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盐城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镇南综合检测中心检测菌落总数远远高于瀛东公司企业标准,已发生变质。3、瀛东公司制订的速冻蔬菜企业标准规定的蔬菜保质期为12个月。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仓储保管标的物有无发生变质。2、如果标的物发生变质,是否应当由凯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1项争议焦点,速冻蔬菜是否变质,并非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根据生活常识,蔬菜变质色泽也会发生变化,通过肉眼观察即可作出判断。瀛东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凯乐公司发函,称产品变色严重,并且全部结块,已不能销售,要求凯乐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方案。凯乐公司收到函后,应当核实库存荠菜有无变质情况。凯乐公司在原审中陈述,查看发现瀛东公司储存的蔬菜颜色有变化,呈烟灰色。原审中瀛东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虽不足以证明库存荠菜已全部变质,但至少可以证明荠菜已开始发生变质,只是损失程度不能确定而已。如果双方及时采取清查、处理措施,有可能能够避免部分损失。至二审中,瀛东公司提供了盐城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镇南综合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证明存放于凯乐公司冷库的荠菜菌落总数严重超标,案涉标的物发生变质的事实应予确认。瀛东公司储存荠菜最晚入库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其企业标准规定的储存期限为12个月,案涉标的物应当认定为已全部损失。关于第2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物荠菜变质的原因各执一词。瀛东公司认为原因是凯乐公司的冷库温度波动;凯乐公司认为原因是荠菜本身质量不合格。从盐城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镇南综合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来看,荠菜变质涉及的指标仅菌落总数超标一项,温度波动、荠菜质量不合格均可能造成这一结果。对于温度波动,瀛东公司提供了温度计照片、王大强的对话录音等加以证实,可以认定2015年7月9日及之前冷库存在不降温的情况;对于荠菜本身质量不合格,凯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案涉合同对于入库时产品质量检验未作出约定,凯乐公司对于瀛东公司储存的荠菜未加以检验,导致入库时荠菜质量事实真伪不明,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凯乐公司主张荠菜入库时已有质量问题,但正如凯乐公司所认可,瀛东公司作为规模企业,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故凯乐公司提出不同于常态事实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瀛东公司举证证明了凯乐公司冷库温度存在波动,凯乐公司声称其保管的其他企业的蔬菜未发生变质,只有瀛东公司的发生了变质,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比较双方的举证情况,应当认定瀛东公司的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其蔬菜变质原因在于冷库温度波动的主张应予采信。关于约定的温度条件,凯乐公司陈述其冷库保持在-18至-20度,完全能满足储存冷冻荠菜的温度条件。虽然合同中温度条件修改未经双方认可,但对于冷库具备满足冷冻荠菜需要的保存条件双方是有共识的。凯乐公司的冷库发生温度波动,导致案涉标的物变质,其履行仓储保管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对瀛东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瀛东公司的拍摄的冷库照片,部分纸箱并没有其说的倒塌现象,也就是说有的荠菜当时可能还未发生变质,瀛东公司称剩余荠菜当时已全部变质并无证据证实。瀛东公司没有及时采取适当处置措施,而是一边任由蔬菜变质继续发展,一边搜集对凯乐公司不利的证据以提出赔偿主张,在提出赔偿主张后,仍未就止损采取有效措施。就扩大的损失瀛东公司应自行承担责任。不过,目前已无法判断哪些损失是当时已发生的,哪些损失是后来扩大的,双方对造成此局面均负有责任,故酌情由双方各半承担损失。此外,瀛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经支付的仓储费用是其应当负担的成本,其已就仓储标的物的损失获得赔偿,再要求退还仓储费用于法无据,对瀛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瀛东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商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东台市瀛东食品有限公司损失360049.5元。

三、驳回上诉人东台市瀛东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8元,合计23376元,由上诉人东台市瀛东食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各负担116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兴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代理

审判员  陈燮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