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395号
原告:郝润秋,住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张恒波,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玉杰,住辽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付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俊男。
原告郝润秋诉被告毛玉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润秋委托代理人张恒波,被告毛玉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郝润秋起诉称,2016年1月17日,宿红伟驾驶车牌号×××号小型客车,沿齐宁大路行驶至隆基新城南门在掉头过程中,与郝润秋刮撞,致郝润秋受伤,受伤后到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及后踝粉碎性骨折,头皮挫伤,双膝部软组织挫伤。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宿红伟负全部责任,郝润秋无责任。×××号小型客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现郝润秋仍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按法律规定,起诉到龙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暂定50798.80元;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按伤残等级要求赔偿伤残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毛玉杰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它依法赔偿。律师代理费过高,为郝润秋垫付过医疗费金额1000.00元。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郝润秋请求合理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对于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按照郝润秋误工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按照月赔偿。郝润秋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是不合理的,法庭不应采信。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本公司认为12%合理,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同意赔偿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宿红伟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沿齐宁大路行驶至隆基新城南门在掉头过程中,与行人郝润秋刮撞,致郝润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宿红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润秋无责任。肇事车辆×××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毛玉杰,宿红伟为毛玉杰雇佣司机。×××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郝润秋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外、后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9天,出院诊断为休治一个月、继续康复对症治疗、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有变化随诊。花去医疗费45830.80元,其中毛玉杰垫付了1000.00元。郝润秋出院后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申请人郝润秋构成几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用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郝润秋左肱骨头骨折的后果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润秋左后踝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郝润秋二次手术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4万元;4、被鉴定人郝润秋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5日;5、被鉴定人郝润秋二次手术护理级别为二级。花去鉴定费3300.00元。住院期间郝润秋购买轮椅、拐杖支出495.00元,支出交通费290.00元,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78.00元。郝润秋为城镇居民,在辽源市龙山区格尔尼服装店从事缝纫工作,事故前八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261.25元,前八个月平均月工作日27.75天,日工资为117.52元,到鉴定前一日,郝润秋误工170天。郝润秋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在诉讼中郝润秋将宿红伟撤回起诉,追加毛玉杰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45830.80元,辅助器具495.00元,护理费14765.52元(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09天,119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误工工资21093.60元,交通费29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伤残赔偿金69653.46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二次治疗费用14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住院天数15天×误工工资124.08元=1861.20元、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00元、护理天数15天×124.08元=1861.20元,复印费78.00元,合计202128.7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郝润秋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郝润秋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入院诊断书各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45830.80元,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290.00元,复印费票据一组金额78.00元,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各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8000.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300.00元,鉴定报告一份。毛玉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垫付的医疗费押金票据金额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郝润秋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毛玉杰承担。对郝润秋误工费,根据郝润秋提供证据,每日工资为117.25元,按每日117.25元给付误工费。对伤残赔偿金,应按20年的12%赔偿。对精神抚慰金,郝润秋伤情较重,主张8000.00元合理,应予以保护。对律师代理费,毛玉杰认为过高,参照律师收费办法和本案诉讼标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予以保护。对郝润秋其他主张,提供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郝润秋合理损失:医疗费45830.80元、护理费14765.52元(119天×12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0元(114天x100.00元)、误工费19978.40元(170天×117.52元)、交通费290.00元、伤残赔偿金55722.77元(23217.82×20年×12%)、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二次治疗费用140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1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861.20元(15天×124.08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762.80元(15天×117.52元),辅助器具费495.00元,复印费78.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00元,合计186984.4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用、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75606.49元。保险范围外毛玉杰承担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1378.00元,扣除毛玉杰垫付医疗费1000.00元,毛玉杰还应赔偿1037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润秋损失175606.49元;
二、被告毛玉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润秋损失10378.00元。
三、驳回原告郝润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被告毛玉杰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子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