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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861号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康勇融资租赁��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康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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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86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6号A507��,组织机构代码69993842-1。负责人张传飞。委托代理人李明星,男,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喻峰,男,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康勇,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康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厦门分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郭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9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撤销对郭小红的委托,另委托喻峰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康勇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租车牌号为闽D×××××车辆,租期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康勇应于每月8日前支付租金3070元,若逾期支付租金超过48小时,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签订合同后,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依约将车辆交付康勇使用,但康勇自2015年6月起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其每月还应支付违约金。康勇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康勇返还闽D×××××车辆;3、康勇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支付到期未付车辆租金21490元;4、康勇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月拖欠租金的违约金分别计算,每逾期一个月按应付款的5%计算,不满一���月按一个月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康勇实际付清款项之日)。被告康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与康勇签订合同编号为YST5920020140918011616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康勇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承租一部力帆牌汽车,牌号为闽D×××××,每月租金为3070元,租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共计24个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算;租金采用预付款方式,每1个月为付款周期,当月8日前须支付该周期的租金;如康勇未经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收回租赁车辆,已收取的押金等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要求康勇赔偿因其行为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康勇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逾期一个月��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康勇欲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购买讼争租赁车辆,于签订本协议的三个工作日内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5700元,若康勇按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待租赁合同期限正常届满后,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将租赁车辆以15700元销售给康勇,保证金自动转为购车款的定金;如有违反,则本协议作废,且保证金不予退回。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将闽D×××××车辆交付康勇。康勇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交付保证金15700元,并已支付截至2015年6月7日的租金。经查实,闽D×××××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上事实,有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举证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清单》、《车辆销售协议》、本院调取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康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或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并非一般的租赁合同,康勇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最终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合同约定的租金已涵盖了租赁车辆的大部分价值,且康勇已提前支付《车辆销售协议》约定租赁期满的留购价格,故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汽车租赁合同》、和《车辆销售协议》共同构成融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康勇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赢时通厦门分公司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故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主张解除《汽车租赁合同》,并要求收回讼争租赁物,有充分的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解除效力及于《车辆销售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合计21490元。对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主张的租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康勇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赢时通厦门分公司主张���欠的租金每逾期一个月按应付款的5%计算违约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计算,拖欠的7期租金(每期均为3070元)的违约金,分别从2015年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和12月9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康勇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YST5920020140918011616的《汽车租赁合同》。

二、被告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返还闽D×××××车辆。

三、被告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21490元。

四、被告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拖欠的7期租金的违约金分别计算,均以307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和12月9日起算,均按每月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康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佳丽

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

人民陪审员  林月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超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