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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372号

崔降虎与翟笃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降虎,翟笃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372号

原告:崔降虎。

委托代理人:张敏,铜陵市狮子山区司法局西湖司法所内退职工。

被告:翟笃友。

原告崔降虎诉被告翟笃友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降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翟笃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降虎诉称:2011年7月,崔降虎与案外人余XX合伙购买并经营装载机业务。2012年上半年,崔降虎提出退出经营,余XX予以同意,双方约定由余XX返还崔降虎装载机货款75000元。因余XX暂无付款能力,经协商,由余XX将其对崔降虎的上述75000元货款债务转移给翟笃友,翟笃友于2014年12月26日向崔降虎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经崔降虎多次催讨,翟笃友始终未能向崔降虎支付欠款。请求判令翟笃友支付欠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翟笃友辩称:

一、经人介绍,翟笃友认识了案外人余XX,并介绍余XX在铜陵某工地进行装载机施工;

二、对于余XX拖欠崔降虎货款75000元一事,翟笃友与崔降虎、余XX进行了协商,由翟笃友向崔降虎出具欠条,余XX向翟笃友出具了欠条;

三、因实际拖欠货款的主体是余XX,本案所涉75000元货款应首先由余XX负责支付,如余XX不愿支付或无力支付,则三方应就该款如何支付重新进行协商,但崔降虎直接起诉翟笃友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崔降虎与案外人余XX合伙购买装载机一台,并用装载机从事工程运输业务。2012年,崔降虎提出退出经营,余XX予以同意,双方约定由余XX返还崔降虎装载机货款75000元。因余XX暂无付款能力,经协商,由余XX将其对崔降虎的上述75000元货款债务转移给翟笃友,崔降虎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6日,翟笃友向崔降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崔降虎75000元,2014年年底付清。欠条出具后,翟笃友至今未能向崔降虎支付欠款。上述事实,有崔降虎提供的欠条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崔降虎与案外人余XX原为债权债务关系,经三方协商,由余XX将其对崔降虎的75000元货款债务转移给了翟笃友,翟笃友为此向崔降虎出具了欠条,崔降虎与翟笃友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崔降虎系债权人,翟笃友系债务人。翟笃友向崔降虎出具欠条后,至今未能支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崔降虎要求翟笃友支付欠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崔降虎与余XX、翟笃友已就崔降虎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付款主体协商一致,即该款由翟笃友负责归还,余XX不再作为付款主体,翟笃友称该款应首先由余XX负担的答辩意见违反了双方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笃友支付原告崔降虎欠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翟笃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