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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142号

王俊诉邢恒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邢恒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142号原告王俊,男,汉族,1946年4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土默特左旗司法局白庙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恒钢,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原告王俊与被告邢恒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俊及委托代理人李俊平、被告邢恒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3800元,约定月利2.5分,2015年被告偿还利息10000元。后双方协商重新约定利息2分。后原告把借条的利息部分修改为2分,把借条的日期改为2016年元月30日。由于原告急于用钱,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800元,利随本清。

被告邢恒钢辩称:2013年借款2万元,2015年腊月给了1万元后改成了33800元的条子。原告王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一张。被告邢恒钢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元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2.5%(俗称2.5分),2014年计算利息6000元,本息变成26000元。2015年按照26000元计算利息7800元,本息变成33800元。2015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33800元月利2.5分的借款条。2015年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双方协商重新约定利息2分,原告把借条的利息部分修改为2分,把借条的日期改为2016年元月30日。由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800元,利随本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邢恒钢于2013年1月向原告王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3800元,并向原告王俊出具一张33800元的借款条。该借条中所确定的借款金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原告王俊依据该借条主张偿还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按最初借款本金20000元予以计算,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相应的利息。因被告邢恒钢已经支付利息10000元,即支付了按照月利2分即年利率24%计算25个月的利息[10000÷(20000×0.02)],故应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邢恒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5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邢恒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判员 王 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