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9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刚,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欢欣,女,199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大专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韩国璞,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刚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刚及委托代理人马园园,被上诉人韩欢欣及委托代理人韩国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农历八月换书订婚,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现金及老凤祥11.12克项链一条、2.96克耳钉一对、6.31克戒指一枚、金镶玉吊坠一枚,共计价值8447元,并给付被告床上用品十件套。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2个蚕丝被和西服一套。原告称在2015年秋后又给付被告彩礼10000元,但提供的录音中被告父母并没有认可。因双方发生纠纷未举行结婚典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交给被告彩礼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扣除被告返还的1000元,应认定被告所收彩礼款为1万元,定亲购买的三金款项是从原告父亲卡上所刷,应认定三金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由于双方没有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今后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彩礼款多于10000元,可另案诉讼。订婚所购买的三金价值较大,双方没有结婚,被告理应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诉请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损失4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欢欣返还原告李晓刚彩礼款10000元和三金(老凤祥11.12克项链一条、2.96克耳钉一对、6.31克戒指一枚、金镶玉吊坠一枚)。
二、驳回原告李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晓刚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退还见面礼2888元,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筹办婚礼造成的损失4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结婚给被上诉人的彩礼有:现金21000元、三金、价值5800元的床上用品10件套以及见面礼2888元,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录音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彩礼款21000元,但原审没有当庭播放该录音对其进行审查,仅依据被上诉人的答辩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11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价值5800元的床上用品10件套属于“彩礼”的范畴,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原审认定该物品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款,本身是对“彩礼”定义的曲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普通家庭,故意刁难其购买高档轿车,导致婚约解除,上诉人为了筹备婚礼预定酒店、拍摄婚纱照、购买沙发交付定金共花费4500元,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律师,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韩欢欣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所谓彩礼数额,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订婚当日,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只有现金11000元、三金、床上用品,而上诉人诉状中所称2015年秋后又给付答辩人10000元,纯属捏造。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的事实,有义务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若举证不能,将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恶意悔婚提出终止恋爱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应参照定金罚则,给付彩礼的无权要求返还。上诉人悔婚给被上诉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对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晓刚提出给付礼金中现金为21000元问题,其所提交的录音不能证明该事实。关于上诉人李晓刚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床上用品十件套问题,因在双方婚约“换书”中,被上诉人韩欢欣也给付上诉人李晓刚两个蚕丝被及西服一套,因双方互相给付对方的物品同属价值不大的生活类物品,且均无相关票证,双方对给付对方的物品不再互相返还。关于上诉人李晓刚要求被上诉人韩欢欣退还见面礼及赔偿筹办婚礼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属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上诉人李晓刚对此可另行起诉。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委托代理人虽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但其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综上,上诉人李晓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李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
审判员 李合钦
代理
审判员 武 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