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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300号

段丽红与邓巨平、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丽红,邓巨平,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营销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300号

原告:段丽红,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暂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俊,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巨平,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花园村花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树法。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沁园春大楼1单元201室6单元202室。

负责人:王月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康建丹,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段丽红与被告邓巨平、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邓巨平赔偿原告段丽红经济损失243287.05元(全部经济损失合计519426.69元,被告应负担根据交强险赔付限额120000元加超过交强险按70%赔偿比例279598.68元,再减除预付赔偿款156311.63元),被告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丽红及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七项、第九至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1月3日,被告邓巨平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区方向驶往塘下镇方向。11时2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936KM+550M即瑞安市莘塍街道红星一村“乐登鞋业”前地段,在道路左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过程中,车头左前角碰撞相向由原告段丽红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段丽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12月1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巨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段丽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段丽红受伤后即被送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就诊,于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肺部感染、失血性贫血、小脑蚓部挫裂伤、左额颞部小挫裂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颈7、胸1左侧横突骨折、左上尖牙脱落等,就颈2齿状突骨折行闭合复位齿状突空心钉内固定术,就左股骨颈骨折行闭合复位空心钉固定术。2013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20日至瑞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15天进行康复治疗。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8日至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行内固定拆除及左全髋置换术。经原告方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两个八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限为60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二期(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

四、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为173291.19元(含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并已剔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9元),并提供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医疗费损失。原告另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并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认为原告对部分票据未提供原件,如法院核实原件无误,予以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救护车转院收据15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主张。经审核,已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中应剔除非医保及不合理费用19421.98元。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医疗费原件的二次住院费用,1、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2月5日的98485.63元住院票据经本院核实,系由瑞安市塘下液化气厂支付并保存原件,与原告确认意见一致,原件现已由本院存卷处理,予以采信;2、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64728.16元住院票据经本院核实,原件留存于瑞安市人民医院,原告确认其中44826元由实际车主缴纳,与本院核实情况一致,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遗有齿状突空心钉内固定在位,应择期拆除的情况,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原告还在医疗费项外主张了救护车费150元,其性质属于医疗范围,但所提供的转送单并非收费凭证,发生金额150元已提供当日医疗费门诊收据并计入医疗费损失,存在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83291.19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27630.70元(51719元/年÷365天×195天)。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对后续拆除内固定的护理期不予认可,认为前期护理期过长,合理期限为150天,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用,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虽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采纳鉴定意见195天,故认定护理费27630.70元。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89268.40元(51719元/年÷365天×630天)。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对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不予认可,认为前期误工期过长,合理期限为360天,标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采纳鉴定意见630天,故认定误工费71236.60元(41272元/年÷365天×630天)。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认为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门诊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5850元(30元/天×195天)。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对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营养期不予认可,认为前期营养期过长,合理期限为150天,标准无异议。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对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本院采纳鉴定意见150天,营养标准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营养费5850元。

十、残疾赔偿金(含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650元(21125元/年×20年×34%)、轮椅费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5.40元(16108元/年×15年×34%÷2人),并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购置轮椅支出;亲属关系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被扶养人身份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认为轮椅费用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认可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被扶养人实际生活所在地贵州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的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赔偿指数为34%,故认定伤残赔偿金143650元(21125元/年×20年×34%)。原告就轮椅费支出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定。段梦琪为原告女儿,出生于2012年8月16日,自原告定残之日年满3周岁,原告对其负有扶养义务,扶养年限为15年,共同扶养人数为2人,扶养费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108元计算,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5.40元(16108元/年×15年×34%÷2)。该项损失合计认定184725.40元(143650元+41075.4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认为金额不合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11900元(于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再划分责任比例)。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已获得侵权方由实际车主瑞安市塘下液化气厂预付的赔偿款156311.63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51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对损失金额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理付范围,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因鉴定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且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付,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主要内容: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人为被告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承保人为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分项下限额10000元,伤亡分项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交强险保险期2013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8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

十五、机动车所有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名下,实际车主为瑞安市塘下液化气厂。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之外的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之间的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邓巨平为瑞安市塘下液化气厂雇佣驾驶员。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1、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比例为原告承担30%、被告邓巨平承担70%,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对上述赔偿比例无异议。2、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认为承保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并且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商业险最高赔付限额为170000元。3、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实际车主瑞安市塘下液化气厂,该单位确认与被告邓巨平存在用工关系并已垫付部分费用,但认为出险车辆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处经营,事故纠纷应由挂靠单位处理,拒绝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因实际车主拒不配合,没有相关依据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但不影响原告实现权利,不申请追加。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对原告不申请追加被告的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人与受害人身份明确,保险合同关系清楚,且实际车主已经履行了保险范围外的赔付义务,是否追加对本案判决结果没有重大影响,不构成必需依职权追加情况,故不作追加处理。因瑞安市塘下液化气厂拒绝参加诉讼,被告邓巨平、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三方关系自行理直,预付赔偿款按原告自认金额确认,超过给付义务的部分可由支付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外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段丽红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总额为492123.89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83291.19元、伙食费1590元、营养费5850元、误工费71236.60元、护理费27630.7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43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元、鉴定费5100元),先由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医疗分项下10000元、伤亡分项下110000元),余下372123.89元。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主责方被告邓巨平承担70%的赔偿比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鉴定费510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由主责一方承担3570元(5100元×70%)。原告剩余损失已超过保险公司商业险赔付限额,由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根据保险限额结合免赔率赔付170000元,主责一方在保险范围外赔付86916.72元[(372123.89元-5100元)×70%-170000元]。因原告已获赔156311.63元,被告浙商财险瑞安营销部还需支付原告赔偿款224175.09元(120000元+170000元+86916.72元+3570元-156311.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瑞安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段丽红224175.09元,款交本院转付(开户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开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账号19×××288);

二、驳回原告段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段丽红负担143元,被告邓巨平、瑞安市瑞胜危险品运输车队负担2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昕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旭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