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922号原告王希红,女,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帅、梁清华,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西���81号。法定代表人孙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辉,职工。
原告王希红与被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任怀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帅、梁清华,被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希红诉称,2015年11月27日,原告购票乘坐被告林明春驾驶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从泊于去往威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林明春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大型普通客车系营运车辆。被告林明春驾驶该大型普通客车载客系职务行为。现原告���客运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5313.7元、护理费2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7594.6元。
被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没有异议,但对于交通费只同意赔偿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隋军强持证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泊高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威海市泊高线桥头镇东龙山村口处时,与前方站点停放的林明春持证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鲁K×××××车上原告王希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1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威公交字第【2015】1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隋军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相关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11月27日,原告王希红到威海卫人民医院进行医治,实际住院61天,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变。2016年3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0号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原告腰椎体压缩骨折,××致残等级》中的规定,原告肋骨骨折符合九级伤残。依据损伤修复规律及恢复情况,其误工时间为150天。其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因此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对该鉴定报告,被告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没有异议,但对交通费只同意给付2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原、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所属客车在承运原告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5313.7元、护理费2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数额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城郊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希红伤残赔偿金51720元、误工费5313.7元、护理费2160.9元、住宿费6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6794.6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怀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瀚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