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2453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乡。负责人毛志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国栋,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江,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张建荣,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聂可芳,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
被告:聂可红,女,1968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聂可庆,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刘菊,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建荣、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国栋、李保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荣、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建荣偿还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8499.99元;2.张建荣偿还农商银行截止到2009年7月15日的利息合计3670.76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协议约定计算所产生的计算;3.张建荣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16日,农商银行与张建荣签订2008十三陵农借00063号借款合同,张建荣向农商银行申请借款405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月利率7.47‰。同日,农商银行与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依次签订2008十三陵农保00063—1、2、3、4号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张建荣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1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张建荣、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张建荣(借款人、甲方)与农商银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
一、张建荣从农商银行借款40500元,一次申请支用,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
二、本合同借款利率以借款支用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
三、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张建荣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视为借款逾期,农商银行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农商银行(债权人、甲方)与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自愿为张建荣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按约定发放借款,但借款人张建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3月21日,2011年1月12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7月12日,2014年7月14日,农商银行向张建荣、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发送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张建荣、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偿还借款,截止到2009年7月15日,张建荣、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尚欠农商银行本金38499.99元及利息3670.76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与张建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张建荣在农商银行发放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此,对农商银行要求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建荣、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借款本金38499.99元并支付利息3670.76元;
二、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自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与张建荣于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三、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张建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建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张建荣、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854元,由张建荣、聂可芳、聂可红、聂可庆、刘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筠韬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