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407号原告何玉秀,女,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市花桥镇绿地大道231弄9号1205室,组织机构代码79380355-8。法定代表人蒋正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岩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玉秀与被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秀、被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玉秀诉称:2012年1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于2013年7月开始担任物业经理一职,双方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离职。任职期间,被告并未提供真实的培训,不存在培训费分摊,公司提供用于作证的材料矛盾不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培训费760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3年7月1日开始,原告担任总经理。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其提出离职申请,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12月2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五次培训合同。关于培训费分摊,双方在五份培训合同中约定,培训费用大于等于1元小于3000元,份叁年报销;培训费用大于等于3000元小于5000元���,分肆年报销。关于五次培训,根据培训合同、发票等证据,详细信息为:1、于2013年9月9日在苏州进行“打造狼性执行型团队”培训,培训费用为3459元,服务期为4年;2、于2013年10月21日在昆山进行“模式定天下”管理培训,培训费用为2000元,服务期为3年;3、于2014年7月1日在昆山进行物业项目经理培训,培训费用为800元,服务期为3年;4、于2014年8月12日在苏州进行全国物业经理上岗培训,培训费用为1000元,服务期为3年;5、于2014年12月21日在南京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为3019元,服务期为4年。培训费用总计10278元。2015年12月,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培训费用19479元。该委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培训费损失7607.42元。
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庭审中提交苏州“打造狼性执行性团队”培训的记账凭证、发票、陈岩岩培训合同、“模式定天下”管理培训的发票、陆昊的培训合同、陈敏的培训合同、昆山市物业项目经理培训的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汇款凭证、发票、培训报名人员名单、陆昊培训合同、陈梁培训合同、全国物业经理上岗证培训的记账凭证、汇款凭证、费用报销单、培训人员报名单、培训服务合同、陈梁培训合同、胡小弟培训合同、南京物业培训的发票、车票、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陈岩岩培训合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参加涉案培训并由被告支付培训费用的事实。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请被告处工作人员证人高某、陈某、黄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称与原告一同参加了“打造狼性执行性团队”培训、证人陈某、黄某称与原告���同参加了“模式定天下”管理培训、证人吴某称与原告一同参加了昆山市物业项目经理培训与全国物业经理上岗证培训,并称不参加这两个培训就不能得到这两个证书。以上事实由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2390号仲裁裁决书、苏州“打造狼性执行性团队”培训材料(2013年9月9日培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陈岩岩培训合同)、“模式定天下”管理培训材料(2013年10月21日培训合同、发票、陆昊的培训合同、陈敏的培训合同)、昆山市物业项目经理培训材料(2014年7月1日培训合同、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收据、汇款凭证、发票、培训报名人员名单、陆昊培训合同、陈梁培训合同)、全国物业经理上岗证培训材料(2014年8月12日培训合同、记账凭证、汇款凭证、费用报销单、培训人员报名单、培训服务合同、陈梁培训合同、胡小弟培训合同)、��京物业培训材料(2014年12月21日培训合同、发票、车票、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陈岩岩培训合同)、劳动合同书、退工备案登记表、上海汇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培训协议,被告为证明原告接受了培训协议约定的培训内容,提供了学费发票、车票、餐费发票、其他同事的培训协议、网银转账凭证等证据,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也承认参加了其中的南京物业培训,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双方履行了涉案培训协议、被告支付了培训费用的事实,虽然原告对培训费支付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作为被告处曾经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签订了培训协议的前提下,认为并未参加涉案部分培训内容,也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但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延续至服务期满,原告因个人原因不续签,且填写了离职申请单,故仲裁裁决原告应赔偿被告劳动合同终止日至服务期满部分年限所应分担的培训费7607.4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何玉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江苏卉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培训费损失7607.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郭静芳
人民陪审员 陆 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季静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