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286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彦志,男,汉族,1987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袁邵敏,广东惠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婉芳,女,汉族,1966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一审
被告:曾子敬,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再审申请人曾彦志因与被申请人刘婉芳、一审被告曾子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彦志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隐瞒曾彦志二审交付的证据,罔顾曾彦志与借款无关的事实。(二)刘婉芳在起诉状中明确表明本案款项仅是向曾子敬借款,与曾彦志无关。(三)在办理借款时,曾子敬已是另外几宗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刘婉芳和曾子敬为了交款方便才将借款转至曾彦志名下。(四)违法判决导致曾彦志妻离子散。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婉芳对曾彦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刘婉芳或曾子敬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并无书面借款协议,刘婉芳将案涉款项转入曾彦志的银行账户,该账户为曾彦志实际开立并使用,曾子敬和曾彦志为父子关系。在曾子敬确认向刘婉芳借款的情况下,曾子敬出具的借款与曾彦志无关的书面说明以及曾子敬是否是其他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不能表明案涉借款只是发生在刘婉芳与曾子敬之间。原审认定曾彦志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曾彦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彦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羊 琴
代理
审判员 陈 康 秀
代理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浩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