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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69号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桥景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金玲印务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景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青岛市金玲印务有限公司,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青岛茂祥橡胶有限公司,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宏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5369号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男,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610708279。

被告:吴桥景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丽丽职务:总经理。

被告:青岛市金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姚寿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女,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2200311796788。

被告: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衣学航,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男,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0310156322。

被告:青岛茂祥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于胜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男,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7200310156322。

被告: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系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绪海,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系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职务:董事长。

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药都银行)与被告吴桥景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桥景博公司)、青岛市金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金玲公司)、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明宇公司)、青岛茂祥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茂祥公司)、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翔宇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宏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宏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药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青岛金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被告山东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被告青岛茂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敏、被告山东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新、刘绪海、被告济宁宏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桥景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药都银行诉称: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药乡支行(以下简称药乡支行)系原告亳州药都银行的分支机构,2015年2月5日,药乡支行作为付款人为阜南县淮光酒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阜南县淮光酒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从该承兑汇票显示:收款人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吴桥景博公司,吴桥景博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明宇公司,山东明宇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茂祥公司,青岛茂祥公司背书转让给山东翔宇公司,山东翔宇公司背书转让给济宁宏祥公司。济宁宏祥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于本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兑付,药乡支行作为付款人兑付了该承兑汇票的50万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青岛金玲公司作为该承兑汇票持有人的身份以该承兑汇票丢失为理由,向药乡支行申请挂失,并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承兑票据无效。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2015)谯民催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承兑汇票无效,同时判决青岛金玲公司作为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即药乡支行)请求支付。2015年11月4日,原告依据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催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将50万元支付给青岛金玲公司。综上,在六被告不能说明该承兑汇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兑付了该承兑汇票对应的承兑汇票款,与其他被告持有该承兑汇票并兑付承兑汇票款相互矛盾,共同构成了不当得利。为此,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亳州药都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六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三、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记录,证明吴桥景博公司、山东明宇公司、青岛茂祥公司、山东翔宇公司、济宁宏祥公司在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相互背书转让,且济宁宏祥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于承兑汇票到期日申请总付,药乡支行作为付款人兑付了该承兑汇票的50万元,进一步证明五被告获取的承兑汇票是不当得利;

四、青岛金玲公司挂失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5)谯民催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托收凭证、亳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药乡支行付款各一份,证明青岛金玲公司虚假挂失,在不能说明其承兑汇票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获取了该汇票载明款项,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吴桥景博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青岛金玲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吴桥景博公司系正常的业务关系,其公司向吴桥景博公司提供花纸,为支付货款,吴桥景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给其公司该涉案承兑汇票,因该承兑汇票未到期,在等待付款期间,因其公司职员失误,将该承兑汇票遗失,其公司系合法票据持有人。在该票据丢失后,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据法院判决向付款人请求支付,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故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催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依法向药乡支行申请挂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法取得除权判决;

二、证明一份,证明该承兑汇票系吴桥景博公司背书转让给其公司,其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山东明宇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受到利益,不负返还之责,原告对其公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该涉案票据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其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的使用权和转让权;3、青岛金玲公司违报票据丢失,骗取法院除权判决,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4、除权判决只是程序上的推定,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青岛金玲公司不得以除权判决作为取得涉案票据款项的依据;5、故本案应由被告青岛金玲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一、购销合同、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人民法院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其公司系从孙盟凯处取得涉案票据,并支付了兑价,属善意取得,应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向后手青岛茂祥公司转让涉案票据。且其公司在取得该涉案票据时,该票据尚未申请公示催告;

二、打款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孙盟凯从前手曹雪刚处取得涉案票据,支付了兑价,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转让涉案票据;

三、转让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曹雪刚系从前手杨春生处取得涉案票据,支付了兑价,应当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转让涉案票据。青岛金玲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杨春生,不存在票据丢失的基本事实。青岛金玲公司伪报票据丢失,获取不当得利,应当返还。被告青岛茂祥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山东明宇公司。被告青岛茂祥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产品购销合同、青岛茂祥公司发货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人民法院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其公司是通过合法交易取得该汇票,其公司取得该票据时,该票据并未申请公示催告。

被告山东翔宇公司辩称,该汇票系青岛茂祥公司给付欠其公司的货款,其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的转让。被告山东翔宇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山东翔宇公司送货单、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与青岛茂祥公司有业务往来,其公司依法取得该票据的转让。

被告济宁宏祥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山东翔宇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其公司依法取得该票据的转让。被告济宁宏祥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物资采购合同、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取得该汇票的合法性。经庭审质证,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对原告亳州药都银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汇票由吴桥景博公司支付给其公司,并未背书给山东明宇公司,是由于其公司的出纳失误,致该汇票丢失。故吴桥景博公司不应出具证明;对证据四无异议,其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方申请挂失,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取得除权判决,故济宁宏祥公司向原告方要求支付汇票的请求不合法。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对原告亳州药都银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涉案票据背书转让中没有青岛金玲公司的签章及相关记载。被告青岛茂祥公司对原告亳州药都银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同山东明宇公司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山东翔宇公司对原告亳州药都银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济宁宏祥公司对原告亳州药都银行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亳州药都银行对被告青岛金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青岛金玲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程序上的问题,不能反映青岛金玲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吴桥景博公司与青岛金玲公司有业务关系,也证明不了吴桥景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青岛金玲公司。且吴桥景博公司向青岛金玲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向亳州药都银行出具的证明相违背。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对被告青岛金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青岛金玲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青岛金玲公司真正持有该汇票。被告青岛茂祥公司、山东翔宇公司对被告青岛金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山东明宇公司相同。被告济宁宏祥公司对被告青岛金玲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青岛金玲公司所举证据一、二违背票据法的规定,其他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相同。原告亳州药都银行对被告山东明宇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山东明宇公司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山东明宇公司取得该汇票属于善意取得;对证据二有异议,孙盟凯的打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孙盟凯出具的证明因本人未到庭,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1、2存在异议,杨春生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明目的3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人系山东明宇公司向法庭当庭申请,违反法律程序规定。且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汇票的流转没有关联性。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对被告山东明宇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山东明宇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有异议,曹雪刚的证人证言应申请孙盟凯、杨春生出庭说明,且山东明宇公司提供的汇票与本案审理的汇票背书不一致。该证人系山东明宇公司当庭申请,违反法律程序规定,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通过该证人证言也证明不了山东明宇公司取得该汇票的合法性。被告青岛茂祥公司、山东翔宇公司、济宁宏祥公司对被告山东明宇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山东明宇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原告亳州药都银行对被告青岛茂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人民法院报公告无异议,因购销合同和凭证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对被告青岛茂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人民法院报公告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青岛茂祥公司取得该汇票的合法性;购销合同及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山东翔宇公司、济宁宏祥公司对被告青岛茂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青岛茂祥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亳州药都银行对被告山东翔宇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山东翔宇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公司取得该汇票的合法性,因山东明宇公司不能说明汇票的真实来源,即使山东翔宇公司与青岛茂祥公司有业务往来,山东翔宇公司取得该汇票也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对被告山东翔宇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青岛金玲公司取得该汇票丢失后,对其流转不知情。被告山东明宇公司、青岛茂祥公司、济宁宏祥公司对被告山东翔宇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山东翔宇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亳州药都银行对被告济宁宏祥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济宁宏祥公司所举物资采购合同仅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所要证明的目的。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对被告济宁宏祥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青岛金玲公司在汇票丢失后对汇票流转不知情,不能证明济宁宏祥公司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被告山东明宇公司、青岛茂祥公司、山东翔宇公司对被告济宁宏祥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亳州药都银行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青岛金玲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三)被告山东明宇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公司的票据取得系从孙盟凯处取得、孙盟凯从前手曹雪刚处取得、曹雪刚从杨春生处取得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四)、被告青岛茂祥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公司取得该票据的来源,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五)、被告山东翔宇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公司取得该票据的来源,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六)被告济宁宏祥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公司取得该票据的来源,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2015年2月5日,阜南县淮光酒业有限公司因业务关系签发给亳州古井销售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4020005125022772,金额为50万元,付款行为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药乡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5日,其它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该汇票背书粘单显示,该汇票依次背书转让了七家,分别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吴桥景博公司、山东明宇公司、青岛茂祥公司、山东翔宇公司、青岛茂祥公司、济宁宏祥公司,济宁宏祥公司已将该汇票承兑。汇票七次背书均具有连续性。被告青岛金玲公司以遗失该汇票为由,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山东宏祥公司持该到期汇票向原告亳州药都银行申请兑付,原告亳州药都银行将该汇票票面金额兑付给山东宏祥公司。被告青岛金玲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取得除权判决并向原告亳州药都银行要求兑付。原告亳州药都银行于2015年11月4日将50万元转账给被告青岛金玲公司。现原告以六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依法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取得该承兑汇票是从孙盟凯处取得、孙盟凯是从前手曹雪刚处取得、曹雪刚是从前手杨春生处取得、杨春生是从前手姚涛处取得。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从被告青岛金玲公司陈述的失票过程看,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因保管不慎遗失了该票据,是盗、是遗失且具体遗失时间均不清楚,亦未报案,显然青岛金玲公司陈述的失票事实不能使人信服。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本案诉争票据,背书人均在背书栏内加盖了公章,但青岛金玲公司未在被书栏内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青岛金玲公司并不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取得该票据的5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亳州药都银行要求被告青岛金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取得该票据的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山东明宇公司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桥景博公司属于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茂祥公司、山东翔宇公司、济宁宏祥公司属于善意取得,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金玲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50万元。

二、被告山东明宇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桥景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青岛茂祥橡胶有限公司、山东翔宇化纤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宏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青岛市金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

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懂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有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条【背书转让必须记名】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第三十一条【背书连续】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