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2705号原告郭俊成,公民身份号码×××,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郝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恒,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郭俊成诉被告郝军、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俊成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白常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成、被告郝军、张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另原告曾申请诉讼保全,对被告郝军的一辆小型汽车予以查封。
原告郭俊成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予以部分还款,2014年1月29日尚欠45万元,由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两日还2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两日还25万元,否则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还款20万元,剩余25万元未按期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还款37000元,现尚欠21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13000元,支付213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按年利率4.4%计算的利息16500元及213000元按年利率4.4%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
被告郝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形成及现欠213000元均是事实,当时说的不能按期还按银行存款利息吃利,原告要求的利率也没意见,借款应当还,但现在没钱。
被告张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形成及现欠213000元均是事实,钱是郝军向原告借的又由其使用,之后换条子时由其出具。一次还不了,看能否分期还,当时说的不能按期还按银行存款利息吃利,原告要求的利率也没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于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给其借款45万元借条一张,之后分批还款237000元,现尚欠213000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经二被告质证对其本身认可,故法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之后予以部分还款,2014年1月29日就尚欠45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5月1日前两日还20万元,于2014年10月1日前两日还25万元,否则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后被告分批还款237000元,尚欠21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3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实清楚,借款时约定不能按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未按时还款,原告现要求按年利率4.4%支付利息,原告亦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13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按年利率4.4%计算产生利息:213000元×(4.4%÷360天/年)×540天=14058元,之后利息被告亦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军、张恒共同返还原告郭俊成借款213000元;
二、被告郝军、张恒共同支付原告郭俊成利息14058元;
三、被告郝军、张恒共同支付原告郭俊成213000元借款按年利率4.4%计算从2016年4月2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减半收取2372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郝军、张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常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