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万商初字第00250号

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00250号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义井西一里5号。法定代表人韩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暴睿,男,该单位职工,住太原市。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7号新2号楼1单元11号。负责人梁国保,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中路与金堤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南5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修,董事长。第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张家巷一条10号。法定代表人郎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跃,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以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万商初字第002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晋01民辖终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追加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追加第三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暴睿、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第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跃、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租原告TC5610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18500元/月/台,进出场费36000元/台,实际使用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承租原告QTZ5013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为17500元,进出场及安拆人工费36000元,实际使用期间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1月15日。以上两台设备均用于二被告承建的太原市南中环街大院项目。合同约定,非因出租人即原告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冬停期二个月除外),承租人即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照月租赁费的80%计算租赁费,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20日,二台设备共结算租赁费、进出场费、安拆人工费等各类费用724160元,其中2012年结算116167元、2013年结算270110元、2014年至2015年1月结算337883元。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2月、2014年8、9月和2015年2月分5次向原告支付了25万元,之后再没有付款,而原告已全额向二被告开具了租赁费发票。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仍欠原告47416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89616.24元(2015年2月17日至11月16日)。二台设备自2015年1月20日至今一直停滞,按合同约定,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停滞期间租赁费214800元(3月20日至10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原告开具发票的抬头也为该单位,应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74160元、违约金89616.24元、设备停滞期间租赁费214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鉴于2012年7月5日,我公司与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由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位于太原市南中环东口的中环壹号2号楼、5号楼工程,约定承包方式为主体大清包(包括人工、机械、耗材、安全文明施工所需安全设施、现场临时水电设施)。上述约定表明塔机的租赁事宜在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申请法院追加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1、2012年8月2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签合同并不是为了租赁、使用这个塔机,仅仅是帮忙为了塔机能正常年检,我公司是代替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将合同中载明的塔机交付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使用该塔机,也没有对塔机进行过管理;原告收到的塔机租赁费并非我公司支付,而是他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支付的,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3、2013年12月20日的《设备周转工具补充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该补充合同,与TC5013型塔机有关的租赁事宜与我公司无关;4、退一步讲,假设我公司应当是租赁费的付款人,原告也应该与我公司进行结算,本案中,我公司从未参与过对租赁费的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我公司不予认可;5、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按照其实际损失来计算;6、本案产生的租赁费应由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予以支付;7、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南中环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法律规定,施工项目的机械设备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自行采购或租赁,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诉称的与我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将租赁事项约定在我公司范围内应属于无效;2、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为了完善施工相关分包手续签订的协议,而且之后双方口头进行了终止;3、我公司对项目机械设备的租赁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租人)签订《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租原告TC5610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南中环太榆路口大院2期1号楼项目。合同承租人联系人为侯建君,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8500元,进出场费为36000元,设备预计租赁期6个月,不足6个月租赁费按6个月计算,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设备进场具体时间按照承租人向出租人发出的进场通知为准,承租人应提前7日通知出租人;设备交付地点为南中环街大院2期1号楼工地。租赁费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开始使用之日起计算;在办理验收过程中设备正常使用的,应当计算租赁费;出租人每月20日前,根据设备数量、单价等编制当月租赁费结算表,经承租人、出租人双方核对,签字或盖章确认后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出租人结算时须向承租人出具等值正规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双方确认各项性能达到可使用状态之日起5日内,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进出场费20000元;租赁费自第三个月10日起支付第一个月租赁费,依次类推,由承租人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及时支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设备拆除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含进出场安拆费)。非因出租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冬季停工报停期为两个月的除外),承租人应提前通知出租人,如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设备继续停留在现场的,租赁费用按月租费用的80%进行结算;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将设备退场的,承租人需全额付清全部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出租人、承租人双方积极配合并办理相关手续,出租人同时停止计算租赁费用。承租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应付金额的0.7‰的违约金,出租人有权中止合同。”2013年12月20日,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设备周转工具补充合同》,承租原告TC5013塔式起重机一台,租赁费为17500元,进出场及安拆人工费36000元,预计租赁期4个月,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该设备亦用于南中环太榆路口大院2期1号楼项目。另查明,TC5610塔式起重机实际使用期间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TC5013起重机实际使用期间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之后二台设备至今一直停滞。截止2015年1月20日,二台设备的进出场费、安拆人工费、租赁费共结算为724160元。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已向二被告开具724160元的发票。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2年9月至2015年2月间陆续支付原告租赁费25万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8日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未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为设备停滞期间,该期间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为19000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周转工具补充合同》、机械租赁费用结算书、租赁费发票、山西省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租赁费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第三人提供的委托书、刘永亮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下列诉讼时间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租赁费自第三个月10日起支付第一个月租赁费,依次类推,由承租人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及时支付到出租人指定账户;设备拆除前付清全部租赁费(含进出场安拆费)”,本案中设备使用期间至2015年1月,原告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虽辩称与原告签订《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设备周转工具补充合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并非其公司所签,

本院认为,虽然该合同中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该合同租赁的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项目,且合同签订人侯建君系《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的联系人,在结算租赁费时二台设备也是一并结算签字,故可以认定《设备周转工具补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设备周转工具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按约定将起重设备出租给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现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5年2月1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合同双方约定每逾期一日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应付金额的0.7‰的违约金,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请求调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对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即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共9个月,利息为19915元。

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其不是实际承租人、不应支付租赁费,并提供《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其将起重设备租赁事宜分包给第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施工劳务合同》与《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起重设备租赁合同》是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原告的租赁费发票也是向被告出具的,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起重设备的实际承租人,故第三人山西陆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欠款人民币474160元(已支付50000元,实际再支付42416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474160元欠款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19915元。

二、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设备停滞期间的租赁费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6元,由原告山西陆宇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被告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河南振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冯兰英

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