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1417号原告于洪远,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曲星星,男,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洪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牛希谦、杨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远的委托代理人曲星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原告购买交纳晋BX**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6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6年4月26日0时45分,原告将该车停放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十一中北侧,全部被烧毁,经大同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属人为放火所致。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查勘了现场并将车拖至修理厂拆解定损,但被告知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只赔付车辆损失的70%,因协商不成,原告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评估,经评估该车已无修复价值,发生事故时车辆价值为1056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同时因车辆已全部烧毁,没有再使用价值,剩余保险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均遭到拒绝。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600元(其中车辆损失105600元、评估费3000元);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退还原告相应的保险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保险合同截止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起火原因。2、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经评估火灾发生日的车辆价值为1056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3、机动车保险单2份、批单1份及保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火灾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及起火原因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
二、对原告诉求的车损105600元不认可。经被告审核,该车发生火灾为人为放火所致,应在车损险项下赔付,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加免30%,并填写权益转让书,我公司进行追偿。该车从上传的损失照片看,该车已使用6个月,实际106900元*(1-0.006*6个月)=103051.60元。
三、原告诉求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
四、不同意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不得批改及退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庭后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洪远为其所有的晋B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69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共缴纳保险费5727.99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4月26日0时42分左右,该车在停放地点大同市城区府南街十一中北侧发生火灾,全部烧毁,并导致其南侧晋BX**轿车和北侧晋BX**轿车轻微烧损。经大同市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系人为放火所致。后原告委托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评估进行评估。2016年5月16日该评估公司以晋中兴评报字(2016)第044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因修理费已接近或超过车辆现有价值,故评估该车整车价值为105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费缴费发票两份、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分析、确认如下: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5600元、评估费3000元,并提供评估报告、费用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被告从上传的损失照片看,该车已使用6个月,实际价值为106900元×(1-0.006×6个月)=103051.6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被告所认定的车辆价值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确认支持车辆损失105600元。评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8600元。就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免赔30%的问题。被告称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保险公司免赔30%。原告称系格式条款,未明确向原告告知,无效。因《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就双方争议的保险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退还原告保险费及如何退还的问题。原告称车辆已报废,保险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必要,所以要求退还除车损险之外的其他保险的一半保费。被告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不得批改及退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且本案保险标的因受损已报废,保险合同的其他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作为保险标的所有人和投保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就保费如何退还问题,因至事故发生之日,保险合同已履行(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4月26日)169天,故被告应退还原告除机动车损失险以外的交强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划痕险、不计免赔率的保费(3855.17-3855.17÷365×169)2070.17元。综上,
本院认为,于洪远为其所有的晋B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069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履行,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被人为放火烧毁,造成财产损失108600元(已超出车损险限额),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6900元。且因保险标的已受损报废,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2070.17元。
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定损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洪远1069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于洪远保险费2070.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被告负担2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杨 银
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学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