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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35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马承勇,张红,张昕,安杰,王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35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住所地:日照市烟台路行政审批大厅*楼。

诉讼代表人:王青,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伟伟,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海纳现代城沿街翼龙贷*楼(荣安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丁严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海纳现代城沿街翼龙贷*楼(荣安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号万基国际***号**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唐梁,经理。

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海纳现代城沿街翼龙贷*楼(荣安大厦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承勇,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昕,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杰,女,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与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被告张昕、被告安杰、被告王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伟伟,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被告张昕、被告安杰、被告王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日中借字(2014)第08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原告依约办理。2013年11月11日,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3月1日,被告张昕、被告安杰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9000000元的保证担保。2013年11月8日,被告安杰将名下的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昕将其名下的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与原告办理了抵押手续。2014年9月19日,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2日,被告王晓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元的保证担保。现由于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并且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已经面临重大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670000元及贷款产生的全部利息;判令被告安杰名下的抵押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和被告张昕名下的抵押房产(日房权证市字第××),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八被告对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有的偿还义务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被告张昕、被告安杰、被告王晓共同答辩称: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因现在偿还能力不足,请求给予适当的宽限期。对于本案中其他被告是否与原告存在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在原告举证时再一并答辩。案经送达,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建日市中借(2014)第083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6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0.1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应在2015年12月11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4年12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670000元。然被告结息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份仅归还利息9871.87元,开始出现欠息。2015年9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64.93元,2015年9月15日归还本金10.95元,2016年7月14日归还本金9160.45元,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1663.67元及利息。另查明,另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张昕、被告安杰(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9000000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1月11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均约定:甲方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9月19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12月12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王晓(甲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整;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1月8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安杰(甲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位于海曲中路76号的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2013年11月6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31106**号,同时抵押财产上并不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人。2014年7月16日,原告(乙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张昕(甲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20000元;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财产为位于日照市阳光新居002幢2单元2-××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2014年7月17日,上述抵押房产在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07170**号,同时抵押财产上并不存在其他在先权利人。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存续期间内,原告与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除诉争借款外还存在两笔借款,其中一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00元,另一笔借款本金为1151575美金。还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东商初字第1353-1号、(2015)东商初字第1353-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的部分财产,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被告张昕、被告安杰、被告王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张昕、被告安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然其未按约结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行使该请求权后,诉争借款已届清偿期,然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1663.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安杰、被告张昕签订抵押合同后,诉争抵押财产亦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就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抵押权得优先受偿的范围,虽诉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2014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之规定,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诉争借款,双方不可能发生新的债权,故2015年8月4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债权确定期间内,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原告处除诉争借款外,尚有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人民币10000000元、1151575美金。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70000元、920000元。决算期届至,抵押人担保的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合计人民币18820000元及贷款发放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均已超出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故原告要求就被告安杰所有的抵押房产对包括但不限于诉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2015年8月4日后的利息,要求就被告张昕所有的抵押房产对包括但不限于诉争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其2015年8月4日后的利息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被告张昕、被告安杰、被告王晓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八被告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即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上列被告对诉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各保证人的担保范围,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50000000元、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00元、被告张昕及被告安杰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9000000元、被告王晓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00元。决算期届至,八被告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余额为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8820000元及贷款发放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利息。即各保证人担保的债权余额均未超出最高限额。八被告亦不享有物保优先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被告张昕、被告安杰、被告王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被告张昕、被告安杰、被告王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借款本金1651663.67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16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21795.68元;以本金166083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本金1660824.1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本金1651663.6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有权就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诉争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2015年8月4日后的利息以被告安杰所有位于海曲中路76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与被告安杰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安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三、如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支行有权就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诉争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其2015年8月4日后的利息以被告张昕所有位于日照市阳光新居002幢2单元2-××号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与被告张昕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被告张昕、被告安杰、被告王晓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日照宝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良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日照龙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承勇、被告张红、被告张昕、被告安杰、被告王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绿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志刚

代理

审判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雪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