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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066号

何发祥与何庭、李田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何发祥,何庭,李田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066号

原告:何发祥,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艾齐智,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晓凤,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庭,男,汉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被告:李田秀,女,汉族,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刘斯宁,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系被告丈夫。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一路61号9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张文才。

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朱杰勇。

委托代理人:周毅英,女,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赔偿122358.40元予原告;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庭辩称:由法院审查。

被告李田秀辩称:由法院审查,已垫付了3471.70元医疗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司已在医疗费内垫付10000元。对原告各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粤J×××××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2.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3.对原告各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表。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杜洪新驾驶无号牌(发动机号:70EA0020,车架号:21520)普通二轮摩托车(尾载何发祥),沿龙高路龙江往高明方向辅道由高明未按道路导向箭头标线指示方向逆向往龙江方向行驶,行驶至南海区××北××路对出路段时,与往高明方向行驶从龙高路主道驶入辅道的由何庭驾驶的粤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杜洪新、何发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洪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发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诉讼中,何发祥明确放弃向杜洪新主张权利。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带药出院等。产生医疗费20147.70元,其中被告李田秀垫付3471.7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4月1日,经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两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粤J×××××号小型面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田秀,李田秀雇佣何庭送货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及另一伤者杜洪新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予何发祥;对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的赔偿,由何发祥占20%的份额,即22000元(110000元×20%),杜洪新占80%的份额。

原告以已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放弃交强险限额22000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3项22647.70元,4-9项41276.89元,共计63924.59元(详见附表)。扣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其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22000元(4-9项)予原告,原告放弃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超出部分交强险限额部分31924.59元,由于本起事故系两机动车之间发生,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何庭承担30%的责任,即9577.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李田秀垫付的3471.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105.6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何庭、李田秀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05.68元予原告何发祥。

二、驳回原告何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3.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发祥负担1348.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5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7676元对自费药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7.7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13471.70元2营养费5000元无医嘱,不应支持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未提出异议2500元(住院25天)4护理费2600元无医嘱显示需护理,不应支持1750元(住院25天×70元/天)5残疾赔金78501.54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佛山地区居住生活31838.56元(12245.60元/年×20年×1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工作、居住满一年6鉴定费1500元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1500元7误工费32317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788.33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但其受伤前确实具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三个月,1510元÷30天×115天)8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无依据,由法院审查酌定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放弃对杜洪新的起诉,视为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乘坐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已明确不向杜洪新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合计————63924.59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