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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1民初465号

赵新民与张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新民,张华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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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465号原告赵新民,男,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理人冀振北,西平县法援中心环城乡法援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张华军,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赵新民与被告张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民及委托代理人冀振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华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新民诉称,被告经常从我处购买电瓶,截止到2014年8月14日,被告共欠我货款8390元,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为此,要求被告归还货款8390元。被告张华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军于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赵新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8390元张华军2014年8月14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不支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9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新民货款839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力平

审判员  苏 伟陪审员  冀振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