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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394号

常海峰与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海峰,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94号原告常海峰,男,1978年5月6日出生,住太原市。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孟双明,董事长。被告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东大街72号交通大厦1层。法定代表人常伏娥,总经理。

原告常海峰与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华公司)、被告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泰华公司、被告旅游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海峰诉称,2014年6月9日,我到被告兴泰华公司购车,经协商双方达成购车协议,由我全资购买价值为90000元的东风风神S30黑色汽车一辆(包括代办车辆上户费和保险费)。双方谈妥后,我一次性向被告兴泰华公司付清全部款项,该公司向我出具了收据。双方约定两周后凭付款收据提车,在交车时被告兴泰华公司为我提供正式发票及车辆所有的手续。到约定时间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兴泰华公司交付所购车辆,但被告兴泰华公司至今没有向我交付车辆,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购车款9000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960元;诉讼费2359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兴泰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旅游汽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常海峰等人要购买汽车,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马维生”,马维生推荐原告等人到被告兴泰华公司购车。经过挑选原告等人选定购置东风风神S30黑色轿车,每辆汽车单价93000元,先交10000元定金,半个月后提车。后”马维生”与被告兴泰华公司协商,车辆单价降至90000元,但要求一次性支付全款,原告表示同意。同日,被告兴泰华公司与被告旅游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旅游汽车公司以每辆81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兴泰华公司东风风神S30黑色轿车7台,合同第3.1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兴泰华公司代被告旅游汽车公司收取客户缴纳的车款后,按每台100**元收取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订金,剩余车款交给被告旅游汽车公司,待提车前3日内被告旅游汽车公司再向被告兴泰华公司补齐全款......否则因车款不到位致使客户提不走汽车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兴泰华公司概不负责,合同中双方还对提车方式、车辆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崔爱华银行卡向被告兴泰华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90000元,被告兴泰华公司出具了收据。后原告在约定的提车时间去被告兴泰华公司提取车辆时,被告知由于购车款已经部分退还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而该公司尚未补齐全款而无法向原告交付车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兴泰华公司与被告旅游汽车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兴泰华公司代被告旅游汽车公司收取客户缴纳的车款后,按每台100**元收取被告旅游汽车公司订金,剩余车款交给被告旅游汽车公司,待提车前3日内被告旅游汽车公司再向被告兴泰华公司补齐全款......,该合同约定内容未经过原告常海峰的同意,属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原告购车款90000元,应当共同返还原告。原告在整个购车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常海峰购车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常海峰负担300元,被告山西兴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山西省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