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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60号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江家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江家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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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60号

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1号南座,组织机构代码19119865-3。��责人:凌游。

委托代理人:张运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明杰,该银行职员。

被告:江家威,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诉被告江家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花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运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家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江家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09003201400465),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江家威发放贷款35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4日止,利率按月息8‰计算(如遇到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截至2015年9月20日江家威违反合同约定,欠供4期,其中拖欠本金11246.67元及利息10871.42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809003201400465),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8524.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31567.25元,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两份及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欠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的欠款情况;4.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江家威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作为乙方与江家威作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809003201400465),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35万元,用于甲方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混合还款方式,其中15万元每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万元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该合同��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在该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单方解除该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4日,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将贷款35万元发放至江家威指定账户。截至2016年6月20日,江家威拖欠借款本金328524.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没有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为31567.25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花都支行与江家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江家威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江家威违反合同约定可能影响农商银行花都支行债权实现的,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江家威未能按时清偿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农商银行花都支行有权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有权对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6月20日,江家威拖欠借款本金328524.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没有偿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合计为31567.25元),已构成违约。农商银行花都支行诉请解除与江��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要求江家威偿还借款本金328524.6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家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与被告江家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0809003201400465);

二、被告江家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偿付欠款本金328524.6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6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1567.25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计至付清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江家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骆国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