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4执1401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兵,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元通街道元通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0442662-4。本院在执行王小兵与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元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其所有的房地产均设定抵押,且被他案查封,处置无益。被执行人在本院尚有未领取的执行款166921元,本案参与分配得款10520.60元。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91126元,执行到位金额为10520.60元,未执结标的80605.40元。现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因此,权利人王小兵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424执140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王麒权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