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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329号

梁庚久、李书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梁庚久,李书朝,李根朝,潘贵青,张宝杰,范瑞武,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社区居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民终2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庚久,男,194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代理人:彭培田,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爱平,女,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系上诉人儿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朝,男,194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朝,男,194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贵青,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杰,男,193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瑞武,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高开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社区居委会,住所地邢台市高开区张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会斌,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鹏飞,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庚久因与被上诉人李书朝、李根朝、潘贵青、张宝杰、范瑞武、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张家庄居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50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庚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裁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上诉人从没有否认土地所有权属于张家庄居委会,而张家庄居委会称其并没有在上诉人所述土地上建造房屋,也从未否认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故本案根本就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

被上诉人张宝杰辩称,上诉人称我在其地皮上私自盖房,我不认同上诉人的说法。因为我是买的房子,有房本也有发票。我的房子是通过张家庄村委会(现改为居委会)买的现成的门市还带着地皮。因为我是军队上退休的人员,国家批准我可以在村里盖房,但是一直没有给我,找了村支书很多次,最后经村委会开会说把两个门市卖给我,5000元的地皮钱,房子的价格分别是11000元和12000元,一共是28000元。综上,本案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张家庄居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其他被上诉人未做答辩。上诉人梁庚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归还土地;

二、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多年来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庚久主张1992年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街道办事处张家庄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张家庄居委会)、李书朝、李根朝、潘贵青、张宝杰、范瑞武、贾小五强行在其土地上建房至诉讼之日已达23年之久,现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归还土地,并支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被上诉人张家庄居委会提出在原告的乡镇村企业、事业申请书中,政府的意见为“权属不变,每年向集体支付土地使用费”,但是原告梁庚久从未支付过该笔费用。本案实质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驳回原告梁庚久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乡镇村企业事业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自己对争议地块拥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张宝杰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对争议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是涉案地块使用权争议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地块已经办理了《乡镇村企业事业用地使用证》,依法应享有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但被上诉人张宝杰也出示了基于同一地块而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对同一地块合法使用权的归属,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作出处理,属行政权调整管辖的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另外查明原审中列明的被告贾小五,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准确的姓名及其他信息,经原审法院向当地村委会和户籍部门核实,均未查到该被告的个人信息,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列明其诉讼地位。综上,上诉人梁庚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兵刚

审 判 员  温立营

代理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