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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665号

吴国新与徐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国新,徐赞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65号原告吴国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徐赞清,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吴国新与被告徐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锦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琼珍、严立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国新诉称,被告徐赞清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按月息3%计算,如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万元等。被告借款到期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300元。被告徐赞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吴国新(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徐赞清(借款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利息3%;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乙方在本合同签订的同时已经收到甲方支付的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款项,不另立据;违约责任为乙方逾期还款或经催讨仍未还款的,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载明收到原告吴国新3万元,此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款。2016年1月26日,原告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国新提供的被告徐赞清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员基本信息、公告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赞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吴国新与被告徐赞清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已在合同及出具的《收据》上确认收取原告借款3万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和利息及公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赞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新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徐赞清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吴国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璇

人民陪审员  王琼珍人民

审判员  严立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