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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926号

高礼臣与张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礼臣,张振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926号原告高礼臣,男,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张振荣,男,汉族,1967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礼臣与被告张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张振荣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6月3日被告张振荣撤回了鉴定申请。于2016年7月25日再次进行审理,原告高礼臣、被告张振荣委托代理人许灵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振荣经邵某借原告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振荣庭审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高礼臣将钱借给了邵某,被告是从邵某手中得到的款项,对民间借贷的行为原、被告根本没有任何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高礼臣要求被告张振荣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是否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张、2、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振荣经邵某之手借到原告高礼臣现金20000元整。被告张振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称该笔借款已经经张振荣妻子的三哥邵现良归还邵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份证明为原始证据,证人证言与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振荣经邵某向原告高礼臣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证明1份。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荣经邵某向原告高礼臣借款并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振荣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高礼臣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对于逾期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起计息,按年利率6%支付,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被告的辩护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一)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振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礼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新兰

审 判 员  郭雪梅

人民陪审员  赵伟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