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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刑初175号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四川省什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9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125摩托车搭乘林某从什邡市长江宾馆方向往什邡市城区行驶,当行驶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时,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什邡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挡获,并带往什邡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在调查中,因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什邡市公安局巡警大队遂通知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前往调查,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什邡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遂将被告人陈某带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陈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嘉陵125摩托车搭乘林某从什邡市长江宾馆方向往什邡市城区行驶,当行驶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口时,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被什邡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挡获,并带往什邡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受调查。在调查中,因被告人陈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什邡市公安局巡警大队遂通知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前往调查,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立即赶赴什邡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陈某进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陈某酒精含量为140毫克/100毫升,什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遂将被告人陈某带至什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什邡市公安局民警送检的被告人陈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6.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陈某在接受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闵汉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