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民初416号原告崔X霞,女,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系晋BXXX**(晋BXXX**挂)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青,男,繁峙县人,系晋HXXX**(晋HX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抗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霞诉被告张X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霞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霞诉称:2016年1月28日17时许,张爱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原平市段家堡附近时与被告张X青驾驶的晋HXXX**(晋H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平市交警队于2016年1月29日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17340元。原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张X青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认为因张爱国驾驶原告的车辆与被告张X青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张爱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X青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向贵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73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青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7时许,张爱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晋B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原平市段家堡附近时与被告张X青驾驶的晋HXXX**(晋HXXX**挂)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平市交警队于2016年1月29日下达了A00283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50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损车辆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5500元,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19340元(应扣残值2000元)。原告所有的晋BX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19800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张X青驾驶的晋HXXX**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的主要证据有:1、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00283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目的是原告方(张爱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此无异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保单两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张X青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对此无异议。3、繁峙县繁城镇学军轮胎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目的是已经支付施救费4500元,被告认为票据不正规。4、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明德司鉴【2016】CS鉴字第DT—009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是晋B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19340元。应扣残值2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机构属超越范围进行鉴定。5、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是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5500元,被告对此费用不承担。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崔X霞所有的晋B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为车损117340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4500元,总计1273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晋BXXX**损失,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X青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因两辆肇事车辆晋HXXX**和晋BXXX**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晋HXXX**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0元,然后在肇事车辆晋BXXX**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17240元,鉴定费5500元,施救费4500元,总计12734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超范围鉴定,对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异议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27240元在,总计12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晶晶
审 判 员 梁屹斌
人民陪审员 刘永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红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