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583号原告杨春凤,女,196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苏经伟,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魏萍,女,195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杨春凤与被告苏经伟、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伟、魏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凤诉称,2010年12月27日,被告苏经伟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魏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经伟从2012年4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苏经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魏萍对被告苏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经伟、魏萍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杨春凤针对其主张提供2010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苏经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魏萍提供担保。被告苏经伟、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7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春凤与被告苏经伟曾发生借贷关系。2010年12月27日,被告苏经伟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苏经伟向原告借50000元;借款月息为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魏萍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后,被告苏经伟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原告于2015年5、6月份向被告苏经伟催讨后,未再进行催讨。被告苏经伟亦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萍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苏经伟向原告杨春凤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萍为被告苏经伟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经伟追偿。被告苏经伟、魏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春凤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魏萍应对被告苏经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魏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经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苏经伟、魏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谨 镳
人民陪审员 江 东 强
人民陪审员 邱 银 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