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2刑初213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金,男,1984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住址同上。200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永金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5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蓉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8、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永金在三明市三元区刘某某经营的早餐摊位,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摊位上的中国移动M821手机一台,价值862元。2.2015年11、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罗永金在沙县中国移动鸿发手机店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店内维修台上的红米NOTE手机一台,价值710元。被告人罗永金归案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6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永金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手机专营店内,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在店内桌上的酷派手机一台和VIVOX3T型手机一台(两台手机无购置时间无法鉴定)。被害人林某某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是曾经在其处维修的顾客罗永金窃走,之后碰到罗永金追回VIVOX3T型手机,另一台酷派手机尚未追回。4.2016年1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永金在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44栋1号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店门外桌上充电的苹果4S手机一台(无购置时间无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系被告人罗永金作案向公安机关报案。5.2016年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罗永金在三明市梅列区列西中国移动亿达专营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红米2A型手机一台,价值506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永金在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手机时被路面监控锁定,之后被公安机关上网追捕。2016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罗永金在沙县夏茂镇解放路325号散步时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缴获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的小米NOTE手机一台。被告人罗永金归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本案其他��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胡某某、林某某、赵某某、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属“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永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永金除累犯外还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永金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永金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永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罗永金退赔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368元及酷派手机1台、苹果4S手机1台,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吴为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洪珊珊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四��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