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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2292号

马明超与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马明超,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2292号原告马明超,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滨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688926753。法定代表人黎儒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立英,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瑜,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马明超诉被告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港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超,被告中交港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立英、张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明超诉称,大渡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与事实不符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期间从事理货员,叉车司机,调度员工作。双方第一次合同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第二次合同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在工作期间一直采用三班两倒工作制,具体工作时间为第一次早班为第一日早上8点至下午17点,第二次早班为第二日早上8点至下午17点,第三次中夜班为第三日下午17点至第四日早上8点,第四次中夜班为第四日下午17点至第五日早上8点,第五日白天和第六日为休息日。综上可知工作时间是以6天为一个周期,其中每个周期工作时间为48小时。平均每日工作8小时。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8】3号: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八个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个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个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大渡口区劳动仲裁委认为劳动合同上约定基本工资为1200元,但未明确规定岗位津贴多少。但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都可以看出相同的岗位如果加班时间多,岗位津贴反而少,这是不合理的,违法劳动法相关规定的。特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9日至2015年8月5日加班工资50198.4元(1200元×12月/250天×581天×150%,其中250天为每年工作天数,581天为每年休息天数115天*5年=575天+2015年7月19日至8月5日加班6天)。

被告中交港口公司辩称,1、对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异议;2、对加班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的岗位在2013年实行不定时制度,2014年开始实行的综合计时制度,其工作时间与法定工作时间相当,偶尔有超过法定时间的,被告也当月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在原告每月工资表中,包含了加班工资的组成;4、原告主张的加班时间是根据日历时间推算出来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明超系被告中交港口公司职工,于2010年7月19日入职,2011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作岗位为调度员,双方订立了二份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如被告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原告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工资;被告根据原告所在工作岗位及经营特点,确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需要安排工作和补休;加班工资和法定休假的工资基数为1200元/月。被告中交港口公司每月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马明超支付工资。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马明超上白班105个、夜班114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原告马明超上白班64个、夜班56个、中班3个。白班上班工作时间为9个小时,从上午8点至18点,其中有1个小时吃饭时间;夜班上班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从18点至8点,其中有1个小时吃饭时间和1个小时休息时间;中班上班时间从18点开始上满5.5个小时为止。2014年2月至12月,被告中交港口公司支付原告马明超加班工资4137元;2015年1月至8月,被告中交港口公司支付原告马明超加班工资1228元。2015年11月27日,被告中交港口公司向原告马明超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马明超拒收。2015年11月30日,被告中交港口公司短信告知原告马明超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被告中交港口公司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对调度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对生产操作管理人员、调度人员、理货人员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表示若本案中主张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同意以1200元/月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原告马明超于2016年2月17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4月8日作出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马明超的仲裁请求。

原告马明超不服该裁决,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渡区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薪酬管理办法》及学习签到表、《特殊工时制度批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班工资,应对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已经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马明超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中交港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对于原告马明超要求被告中交港口公司支付2013年11月30日前的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原告马明超对被告中交港口公司未足额向其支付2013年11月30日前加班工资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审理中,原告马明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马明超主张被告中交港口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30日前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明超主张的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审理中,被告中交港口公司举示了《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薪金发放表》,原告马明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有部分自己签名系别人代签,但原告马明超又自认收到该表载明的工资,对原告马明超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交港口公司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中交港口公司举示的《重庆中交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薪金发放表》能够有效证明已足额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的事实,故对原告马明超要求被告中交港口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明超主张的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原告马明超对被告中交港口公司安排其加班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审理中,原告马明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马明超主张被告中交港口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马明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马明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