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柏军,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东,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林自海,男,1964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原审被告张自军,男,1972年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上诉人许柏军与被上诉人王金东,原审被告张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2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
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高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柏军,被上诉人王金东的委托代理人林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东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份,王金东给许柏军、张自军承包的南彩镇水安全隐患村蓄排水盖板涵工程送水泥。许柏军、张自军共计欠水泥款82150元。许柏军、张自军已陆续支付2万元,尚欠62150元。王金东多次向许柏军、张自军索要此款,许柏军、张自军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要求:1.判令张自军、许柏军给付王金东水泥款62150元;2.判令张自军、许柏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王金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张自军和许柏军与×1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张自军出具的说明。张自军、许柏军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王金东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一张、张自军出具的说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金东提交的张自军和许柏军与×1���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张自军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王金东水泥265吨×310=82150元。欠水泥款大写:捌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正(已付20000元)下欠:陆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正。2012.12.24日欠款人:张自军”王金东称许柏军知道打条的事,是许柏军委托张自军打的条。2014年2月10日,张自军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我张自军和徐柏军承包的南采工程(有合同为证),我张自军经手的所有南采工程欠条(工程费、材料费、人工费、租赁费)全部由徐柏军做主让我张自军出面给打的欠条(有证人做主),证人(高某、林某、小陈,买沙子、大车、水泥的)。现在由徐柏军出面解决所有的事情。”一审法院向许柏军送达诉讼材料后,许柏军提交了一份承诺书的复印件,内容为:“由×1公司承包的南彩镇水安全隐患村蓄排水工程,由张自军、许柏军承包原合同不变,许柏军退出,由张自军全权负责五十四座桥的债权债务由张自军一人全部承担。承诺人:许柏军承包人:张自军×1公司2013年1月5日。”经一审法院向王金东出示该份承诺书,王金东表示他见过这份承诺书,但张自军和许柏军解除合同是他们二人之间的事,对于王金东的债务,张自军和许柏军应该一起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张自军、许柏军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许柏军提交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但因其系许柏军自行提交,应视为其认可承诺书的内容,而承诺书载明许柏军和张自军承包了×1公司的工程。张自军出具的字据可证明张自军认可其与许柏军共同承包了×1公司的工程。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自军和许柏军共同承包了南彩镇水安全隐患村蓄排水盖板涵工程,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二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自军和许柏军的承诺书系二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王金东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张自军、许柏军因涉诉工程欠王金东水泥款的事实,故对王金东要求张自军和许柏军给付水泥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自军、许柏军共同给付王金东水泥款621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张自军、许柏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柏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许柏军没有收到传票,故开庭时未能到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许柏军和张自军共同承包了南彩镇水安全隐患村蓄排水盖板涵工程,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张自军拖欠王金东水泥款,许柏军没有异议,但张自军在北京有几个承包工程项目,本案中张自军采购的水泥并不是用于南彩镇水安全隐患村蓄排水盖板涵工程,而是张自军用于顺义区马坡工程项目,故张自军自行采购水泥的行为与许柏军无关。张自军出具的字据是其个人行为,与许柏军无关,且许柏军已经于2012年9月13日与张自军解除关系,许柏军是诉争工程的中间介绍人,与张自军并非合伙关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张自军支付王金东水泥款62150元;诉讼费由王金东、张自军负担。王金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许柏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许柏军的上诉意见。王金东送水泥的送货小票已经交给了许柏军和张自军,张自军向王金东出具了欠条,目前尚有6万多没有支付,出具欠条时也有证人在场。张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许柏军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落款处显示有张某1、张自军于2012年9月2日签字的承诺,证明许柏军已经于2012年9月3日退出南彩镇项目,由张自军自行承包,所有的债务由张自军承担。2.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意见》,证明王金东的水泥没有送到南彩镇工程。3.证人张某1的书面证言,证明张某1是张自军雇佣的收料人员,水泥是张某1收下的。4.张自军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水泥没有用在南彩镇工程。5.收据,证明水泥由收料人张某1收取。6.×2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水泥是张自军用于顺义区马坡楼研发项目。庭审中,自称是×2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张某2和证人张某3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王金东对许柏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王金东认为许柏军与张自军私下订立的协议对王金东不具有约束力,对于上述证据2至��据6,王金东认为,水泥确实送到了南彩镇工程,其并不知道顺义区马坡楼研发项目,但是送货时是张某1出具的收料小票,但并不是许柏军提交的证据5收据。同时,王金东表示其不认识张某2,对张某2的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对张某1的证言内容亦不予确认。张自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许柏军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4,因张自军未到庭,在王金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承诺是否是张自军本人出具,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就许柏军提交的证据2、证据5和证据6,因出庭的证人张某2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2公司的关系,且王金东对张某2的身份不予认可;同时,依据张某2的陈述,×2公司与张自军之间就顺义区马坡楼项目未签订书面的承���合同,其不知晓张自军具体从何处采购水泥,亦不清楚该《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补充意见》具体由×2公司的哪位员工出具。该陈述与许柏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不相符,在许柏军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许柏军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就许柏军提交的证据3张某1的证人证言,因张某1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其并不知晓王金东具体运送水泥的数量、王金东送货时具体司机的姓名,与许柏军在本案中提交的书面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张某1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欠条、字据、协议书、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审期间张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柏军是否应当对张自军欠付王金东的水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张自军、许柏军与×1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张自军、许柏军系作为共同承包方承包了诉争南彩镇水安全隐患村蓄排水盖板涵工程。同时,依据张自军向王金东出具的字据,张自军亦对该共同承包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基于该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张自军与许柏军共同承担。许柏军虽上诉主张其与张自军并非共同承包关系,其仅仅是项目的中间人,后撤回该工程,故该工程与其无关。但许柏军的该上诉主张与诉争《协议书》的约定相悖,且许柏军未就其主张的中间人身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许柏军虽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于其退出南彩镇工程的承诺,但在张自军未到庭,且王金东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该承诺的真实性;退一步而言,即便该承诺是张自军本人出具的,其性质上亦属于张自军与许柏军之间的内部协议,在许柏军未举证证明作为交易相对方的王金东对此知晓或应当知晓的情况下,不能视为该协议对王金东具有法律效力。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许柏军的该项上诉主张均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许柏军和张自军共同承包了南彩镇水安全隐患村蓄排水盖板涵工程,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依据王金东提交的欠条和字据,张自军认可尚欠王金东水泥款项62150元,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许柏军和张自军共同支付王金东上述水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许柏军虽上诉主张王金东的水泥并非送到南彩镇工程,而是送到了顺义区马坡楼项目,但许柏军二审期间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关于许柏军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审理程序违法一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期间法院依法向许柏军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许柏军在收到法院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一审法院遂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许柏军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柏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560元,由张自军、许柏军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公告费500元,由许柏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黎
审 判 员 高娜
代理
审判员 田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