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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执2642号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凌永富、洪小洁资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凌永富,洪小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5执2642号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总经理。被执行人凌永富,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洪小洁,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人民币773,823.59元。申请执行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11号、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60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凌永富、洪小洁支付租金、逾期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暂计人民币773,823.5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系外地户籍,在本市名下无房产、证券、银行存款等登记记录。被执行人凌永富名下有牌照为皖J6XX**奥迪车、皖J6XX**东风、皖JBXX**超越牌汽车各一台,奥迪车1991年购买已报废;东风系皮卡,价值1万元左右,超越车有抵押贷款。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凌永富在中国银行歙县支行所有帐户,2016年7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凌永富、洪小洁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期限至2016年10月26日止。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系外地户籍,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执行程序依法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5执2642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焕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珽 微信公众号“”